《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了工程领域的弱势群体-低收入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报酬。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应用中存在众多差异,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复函、批复形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问题进行指导,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款均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笔者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简要分析。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并非由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而取得,而是由法律规定直接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界即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争论不休,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但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此时,承包人对其建设的工程具有控制权,此种控制权是对建筑物行使的特殊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即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对建筑工程的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为优先权,该权利系法定的优先权,无需合同约定及登记公示承包人即可取得该优先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更为合宜,简要分析如下:《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条,留置权适用的对象为动产,建设工程项目为不动产,显然在适用对象方面不符合留置权之规定。依据《物权法》,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及最高额抵押权两种形式,且上述两种抵押权系双方为担保主合同履行而另行达成的从合同,对主合同内容提供财产担保,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合同法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无需依据合同取得,且抵押权的两种形式中不包括法定抵押权形式,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存在障碍。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优先权,该表述即可与《合同法》的表述一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概念之争,也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航空器优先权相类似。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而依据《合同法》、《建筑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建设工程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等。建设工程的哪一类承包人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对此,《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款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据此笔者依据该条款规定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目的是解决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解决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问题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然而勘察人员、设计人员一般收入较高,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特殊保护对象-低收入的施工工人工资;其次,勘察人员及设计人员取得的报酬为勘察费及设计费,不属于建设工程工程款;再此,勘察、设计工作一般在工程施工前期能够完成,若发包人未按时支付费用,勘察、设计单位会采取停止工作途径要求发包人支付报酬;同时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成果文件为勘察报告、设计图纸,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既不能折价亦不能拍卖。据此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建设工程合同未包括监理合同,据此监理合同法律定性为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规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条件的适用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之内。此处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指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与日常家庭装修进行区分。司法实践中,家庭装修引起的纠纷适用的是《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该类型案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建筑物装饰装修,不适用于家庭装修合同。
鉴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即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建筑物的使用权人,若承包人向建筑物的使用权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则侵犯了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的建筑物物权,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就福建高院的请示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该答复中写明“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司法解释二》对上述规定再次予以明确,具体条款内容为“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结合上述答复及司法解释,装饰装修工程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以下两条件,其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发包人属于有权处分该建筑物的人;其二,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并非为整体建筑物价值。
(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提出的对特定人的称谓,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一般指违法转包承包方、违法分包承包人、挂靠承包人、无资质承包人等。《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可能大于发包人应承担的工程款范围,此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突破《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行为是建筑施工行业的顽疾,而实际施工人即为该行业顽疾的产物,若允许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该行为为变相鼓励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不利于建筑行业良好有序发展,不利于建筑行业主管部分对施工企业资质的管理。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条件的适用于分包合同关系
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分包行为,分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司法时间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如果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则承包人及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指定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特定的分包人,此情况下即使发包人与分包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指定分包行为”使发包人及分包人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此情况下特定分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发包人无关的分包人,此情况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分包人与发包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分包人便不享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基于认识不同,各法院之间出具的判决观点存在差异,针对此情况,《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予以明确,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具体条款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款内容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及“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该条款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同时,也保证了建设工程的质量,防止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道德风险。基于“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的大原则,《司法解释二》对该原则予以沿用,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
然而司法实践中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较多,例如因资质问题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或者因无规划审批手续导致的施工合同无效。此情况下允许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在建筑物上,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况,因此确定了建筑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原则。若是因为资质及程序问题导致的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将会获得承包人的投入——建设工程;若因为无规划审批手续问题导致合同无效,则承包人投入物化的产物即属于违章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因缺少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程序,发包人不能办理建筑物产权手续,同时面临建筑工程被拆除的风险,发包人无法获得承包人的投入,承包人的投入也无法折价。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合同无效的原因应当加以区分,因承包人的资质、未履行相关程序等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无效合同范畴时,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无效,即使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因无法实现工程款的折价、拍卖等程序,承包人实际享有的为要求发包人对其投入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工程争议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且该制度在实务适用领域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笔者进行初步介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及期限等问题,笔者将于下一期文章中进行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