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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合规操作指南——以法律法规及北京市相关规定为依据丨乾坤视点

发表时间:2024-01-09 14:12:50 作者:夏旭日 闻若竹 郑静轩

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制定实施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年6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主持召开的中央深改委第十四次会议审定《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正式拉开了国企改革三年行动的大幕,使国企混改、重组整合、国资监管体制改革等方面进入快速推进、实质进展的新阶段。

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主要命脉,通过投资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并购或入股非国有企业,以实现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有利于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的结构配置,实施业务流程再造及技术升级改造,与非国有企业实现优势互补,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促进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在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的同时,民营企业竞争能力也会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得到提升,对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在对外投资决策过程中如何兼顾决策效率及科学性,保障投资安全,同时又避免出现违规行为,是多数国有企业面临的问题。本文以我国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北京市地方性规定,就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合规事项进行整理,供各位读者参考,欢迎各位探讨交流。

一、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所适用的主要监管文件

Qiankun Law Firm

(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二)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三)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4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2018年9月29日修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8]17号)

(四) 北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京国资发[2017]29号)
《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京国资发[2017]30号)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12]11号)
《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工作指引》(京国资发[2017]37号)
《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京国资发[2019]15号)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08]5号)

二、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流程

Qiankun Law Firm

(一) 投前阶段

1. 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中央层面和北京市均对国有企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央企业应依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属国企还应参考《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和企业内部制度,编制具体的投资计划。
(1)境内投资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市属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市属企业应强化投资计划的严肃性,将企业的投资活动全部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投资计划应包含的内容及报送时间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四条:“市属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经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通过市属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国资委。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国资委备案/审批

第十三条:“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进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依据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市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主要从市属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年度投资计划(含调整计划),市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做出修改并重新履行审议和备案程序。”

上报政府部门

 

第十六条:“市属企业应将涉及国家战略、市级重大任务及其它确需向市委市政府汇报的投资项目情况及时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在收到相关企业提交完整材料后及时上报市委市政府。”

(2)境外投资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投资原 

第六条:“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市属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编制年度投资计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清晰的国际化经营规划,明确中长期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市属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第十七条:“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市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市属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2. 对拟投资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一般是投资项目启动的第一项工作,通过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业务尽职调查等方式,了解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一般包括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与债务进行梳理、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职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等工作。通过尽职调查,详细了解目标企业的真实情况,梳理企业存在的各类风险,为后续投资方案的设计及可行性论证提供支撑。
3. 编制可行性或投资分析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前需进行技术、市场、财务、法律等方面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主要依据,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
(1) 境内投资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与论证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八条:“市属企业应当围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市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2) 境外投资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与论证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经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市属企业应当围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市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4. 资产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如涉及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应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另外,根据《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国有企业在向民营企业投资时,也应对拟投资的目标民营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5. 内部决策程序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事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工作指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司的投资计划、投资方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章程,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对于北京市属国企,根据《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第四项“履行决策程序”的规定:“(一)规范内部决策。市管企业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加强事前酝酿,完善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之间企业的决策沟通机制,严格实行充分研究、集体审议、独立表决、一事一议。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市国资委《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13〕2号)及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北京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工作指引》对投资决策事项进行了特殊规定,比如,第十六条规定:“外部董事应持续关注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特别关注公司的关联交易、并购重组、重大投资、非主业投资、境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等决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下列事项一般应纳入董事会定期会议:(一)年度经营计划、投资计划、审计工作计划、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重大投资以及较复杂的决策事项,公司可通过安排专题汇报、组织董事现场调研等方式,使董事了解情况,必要时对议题中存在疑问的内容,提前安排相关人员和部门与董事进行沟通,增强董事对决策事项的了解,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决策效率。”第三十九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中有三名以上外部董事的情况下,对于重大资产处置、非主业投资、境外投资事项,需经半数以上外部董事同意方可提请董事会审议。”
对于上市国企,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各交易所上市规则中的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比如触发一定交易资产总额的投资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等。
6. 监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具体的审批备案要求已在本文各部分有所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涉及境外投资事项,不仅需要遵守国资委的相关审批、备案要求,还应遵守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要求。
7.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底线问题
(1) 负面清单
中央和北京市对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均作出了规定,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所列的负面清单进行项目自查,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以确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应履行特殊的审批程序。
① 境内投资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负面清单制度

第九条:“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发布市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市属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市属企业应报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市属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市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市属企业应当在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经企业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应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列入市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市属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完整材料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② 境外投资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负面清单制度

第九条:“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发布市属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属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属企业应报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属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市属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市属企业应当在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属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市属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经企业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应报送的材料

第十二条:“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中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等,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列入市属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属企业应当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市属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上报政府部门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应将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在收到相关企业报送完整材料后,及时上报市委市政府。”

(2)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要求
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为全民所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代表国民利益,国有企业领导人不得利用职权便利,为自身谋取特殊利益。
例如,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2条的规定处理:(一)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二)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再如,根据《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充分开展尽职调查,通过各类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选择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的参股合作方。不得选择与集团公司及各级子企业领导人员存在特定关系(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关系,以及共同利益关系等)的合作方。”因此,在尽职调查时,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是否涉及此类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

(二) 投中阶段

国有企业在投资事中阶段需要做跟踪分析、再决策和调整报备、投资完成情况报送等工作。另外,对于上市国有企业,投资事中阶段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各交易所上市规则中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1. 一般国企的规定
(1) 境内投资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跟踪分析及再决策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市属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根据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市属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

系统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分析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个工作日内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市属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等内容。

(2) 境外投资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跟踪分析及再决策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条:“市属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根据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市属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

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

第二十二条:“市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

系统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境外投资分析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个工作日内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市属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等内容。

2. 上市国企的特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2条:“除本规则第6.1.9条、第6.1.10条规定以外,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2条规定:“除本规则第6.1.9条、第6.1.10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7.1.2条:“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 投后阶段

国有企业在完成投资后应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编制后评价专项报告并完成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等工作。同时,对于上市国有企业,在完成投资后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各交易所上市规则中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1.  一般国企的规定
(1) 境内投资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四条:“市属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年度1月31日前通过市属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市属企业应当建立后评价制度,组织开展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市属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2) 境外投资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在年度境外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四条:“市属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年度1月31日前通过市属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

第二十一条:“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五条:“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市属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2. 上市国企的特殊规定
上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后,应发布《关于对外投资的进展公告》,就对外投资的基本情况、对外投资的进展以及该投资对公司的影响等事项进行说明。

三、 经营者集中申报相关问题

Qiankun Law Firm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在发生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下,如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或者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是有证据证明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形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 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相互合并,或者一个或多个个人或企业对其他企业全部或部分获得控制,从而导致相互关系上的持久变迁的行为。经营者集中的核心结果是发生控制权的转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 经营者合并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的方式合并为一家企业。
2. 股权控制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协议控制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二) 申报标准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对经营者集中的标准作出了规定,达到以下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对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作出了规定: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四、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问题

Qiankun Law Firm

(一) 责任追究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第二条对责任追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五)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六)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二) 责任追究的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第五条对责任追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
1. 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损失的严重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等处理。
2.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