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撤三”制度,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他人依法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是一种注册商标撤销处理程序。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平衡商标权利人与公共利益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囤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因此只要满足了“没有正当理由”且“连续三年不使用”这两个条件,单位及个人注册的闲置商标都面临着被他人提出“撤三”申请的风险。
本文将针对“撤三”程序中商标使用等核心问题结合实践作出建议,以供参考。
一、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对于防范“撤三”风险及维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商标的使用证据是应对商标“撤三”程序以及维权的核心。2018年8月,商标局在中国商标网上发布《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列举了不被视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形。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二、实践中“撤三”风险较高的情形
(一)被抢注的商标
此类商标一般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注册商标本身不投入商业使用,很大一部分注册主体抢注商标后仅为进行转让,所以往往不会留存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
(二)防御性商标
此类商标大多是企业为了保护自身使用的核心商标,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与核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部分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防御性商标,这些大量的防御性商标,很多都做不到每件商标都能在任意连续三年之内真实合法的使用,所以实际使用的证据难以保存及提供。
(三)自然人注册的商标
实践中存在一部分自然人注册主体,他们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实际使用证据不保存不收集或者保存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有效性,被“撤三”的风险往往较高。
三、通过实践中案例的官方观点引发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思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杭州油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诉讼上诉案[(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中指出:“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最高院在成某与通用磨坊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知行字第181号]中指出:“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北京市高院及最高院的观点一致,均认为仅仅为了维持商标注册效力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而使用商标的行为,缺乏使用意图,不能认定为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该类商标具有“撤三”的风险。
四、结合实践,减少“撤三”风险可采取的措施
(一)商标注册主体应该合理规划及运营自己的商标,在商标注册时,就应对该商标进行使用规划,保证其合法有效持续使用,而不仅仅是为了进行防御或抢注而注册商标。
(二)将使用商标的证据留存并保证其有效性,以下是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留存使用证据的情形。
1.保留与商标使用有关的合同及发票以及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的收据或银行往来对账单;
2.留存显示商标的广告报纸、杂志,户外广告,建议拍照、视频留存;
3.若在展会中使用商标,建议留存与主办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展会中展出的相关产品资料、宣传手册、广告传单等;
4.若商标在网店、网页中使用,建议保留网页、商品的图片、实名认证的证据、成功交易的记录、发货凭证、客户评价等;
5.若商标未实际使用,注册主体可以考虑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的使用视同注册主体的使用。双方应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最好在商标局备案。
(三)关注商标注册联系地址是否实际变更,以防止法律文书的漏收。
参考资料: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 《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