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号与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标志性权利,对商事主体意义重大。商号与文字商标具有相似的功能特点,且具有经企业名称登记或者商标注册等合法的形式。当两项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冲突时,法院如何判定侵权成为近年来大家关注的热点问题。本系列文章将通过以下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商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认定及法律维权。
一、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14日,某科律所经批准成立。2015年2月28日,北京某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科律所(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第13974639号“某科”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可自行使用也可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某科公司系于2019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
某科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公司立即停止在“法律服务”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某科律所第13974639号“某科”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某科法务”等商业标识的侵害某科律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某科公司立即停止在“法律服务”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某科”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某科”字样。
被告答辩意见:被诉侵权字号与原告的业务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一审判决某科公司构成侵权,判令:一、某科公司停止在法律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侵害某科律所商标权的含有“某科”的标识的行为;二、某科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某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某科”字样。
某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某科”并非知名驰名商标,故并不会导致混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某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观点
1.侵犯商标权的认定
经法院查明,某科公司在其经营的抖音平台、微博平台、微信平台、域名为legalpccw.com的网站中使用了“某科法务Legalpccw”“某科法务”“某科法务YINGKE”“某科法商学院”作为服务名称,上述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某科”与某科律所经许可使用的第13974639号“某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使用在法律等相关服务上,与第139746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45类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某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13974639号“某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科公司关于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某科律所系第13974639号“某科”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且某科律所成立以后,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某科”字样已与某科律所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某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某科”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某科律所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律师提示
1.在先注册商标权应当依法保护
上述案件为“某科”商标案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某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可见,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判定标准,重点在于字号与文字商标之间的近似及混淆使用的判定。
被诉“某科法务”等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某科”,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呼叫习惯等角度,上述标识在整体识别效果上与权利商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科律所对权利商标已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权利商标在法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文字,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难以区分和识别二者服务来源的差别。因此,某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中使用“某科法务”等标识,系在与第13974639号“某科”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会导致混淆是判断标识侵权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某科公司使用商标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某科”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使用在法律等相关服务上,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45类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某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13974639号“某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方主张“某科”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某科法务”等标识不会导致混淆的观点不能成立。
3.《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适用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不同企业使用相似名称或者相同字号,如两者属于不同行业或者经营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使相关公众认为企业主体与商号之间存在稳定的关联关系;3.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如果使用行为不会导致有相似名称的知名企业混淆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