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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人指定规则的剖析

发表时间:2024-05-28 14:01:02 作者: 财富传承及家事部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是否必然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近日,笔者作为民政部门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案的诉讼,该案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作为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笔者将以该案例为切入,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原意、遗产管理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的适用等方面,对继承人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予以剖析。

一、案情简介

基本事实:陈某某于2022年8月2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受遗赠人。在陈某某去世后,陈某某的债权人李某在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法院判决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母亲何某某、配偶唐某某、女儿陈某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此后,陈某某的母亲何某某、配偶唐某某、女儿陈某均签署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应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份额,并向法院提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申请。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当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不能处分遗产时,确保遗产能够得到合法有效处理。一方面可以维护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得以实现债权。本案中,唐某某、何某某、陈某分别为陈某某的妻子、母亲、女儿,是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虽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但是陈某某的遗产并未从其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故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签署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构成对继承权的实质性放弃,且继承权是法定继承基于被继承人的人身关系的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基于人身关系同时产生的责任不能随意放弃。遗产管理是法定继承人的义务,法律允许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但是遗产管理义务仍然存在,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民政局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笔者观点

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是否必然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必然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虽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担任遗产管理人,持这种观点的有“放弃无效说”“实质行为放弃说”“遗产管理义务说”等。

笔者认为,局限于字面含义的理解是片面的,若要明晰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需要先弄清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原意,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展开剖析: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原意

关于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该制度是为了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六项职责,即:“(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归纳起来,遗产管理人行使职责的目的有三方面:第一,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第二,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这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重要的补充和完善。

   (二)遗产管理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

遗产管理是权利也是义务。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是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的权利,遗产管理人有权为了履行职责而实施必要的行为,比如遗产处分权,但同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要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保护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第一,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二,当没有遗嘱执行人时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第三,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第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当没有遗嘱执行人时,遗产管理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且相较民政部门,继承人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在先,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关系而决定的。此时继承人在拥有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遗产管理的职责义务,权利依法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随意拒绝承担,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亦应当履行保护遗产、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遗产管理的法定义务。

   (三)“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一方面规定遗产管理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依法义务不得随意放弃,另一面又规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实践中,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继承人与民政部门相互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由对方担任时,又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认为,当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解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改)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如何理解“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之所以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规定,是为“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效衔接,推动实现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因此,“有利于遗产管理”即有利于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产生争议时,应依照此规则确定适格的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数额可能远低于债务金额,继承人仅是口头或书面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实质上仍控制着遗产,表现为遗产未从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剥离,此情形下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判断,继承人相较民政部门是更为适格的遗产管理人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放弃继承权与继续承担遗产管理职责并不矛盾。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即使担任遗产管理人,也不代表要承担超过遗产范围以外的还债义务,这与放弃继承权并不矛盾。

第二,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兜底条款,是为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而设定,而非为帮助继承人处理债务。若被继承人资不抵债,只要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管理的责任即归于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将本应由继承人处理的遗产债务转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处理,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不符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原意。

第三,更有利于查明和管理遗产。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未剥离区分的情况下,对包括遗产在内的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最为了解的主体是继承人,而不是民政部门,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更利于查明遗产和维护财产现状。

第四,避免因继承人脱责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剥离区分时,有些继承人会故意隐匿所掌控的遗产,如果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仅靠民政部门有限的人力、物力,一旦脱责的继承人不予配合,民政部门是无法准确完成遗产清理工作的,甚至所形成的不准确的遗产管理报告,还会被隐匿遗产的继承人利用,作为逃避债务的盾牌,这将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而确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需要继续承担以遗产偿还债务的责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采取诉讼手段追索债务,司法调查手段相较民政部门的遗产清理手段,更有利于查明遗产情况和追索被隐匿的遗产,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全新的法律制度,顺应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补齐立法盲点,对继承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实际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时,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有利于查明、保护遗产,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衡量继承人与民政部门谁为适格的遗产管理人主体,如此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