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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6-13 15:38:38 作者:王洪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为了便于对前述法律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最高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了理解前述规定,实践中可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有关规定,即: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由前述各项规定可知,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以及向其他主体搜集信息的行为,都可以被理解为相同的义务范畴,且行政机关通常无需承担该等义务。通过以下判例,可更为直观和实际的理解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一:曾桂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于2019年4月23日对曾桂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13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曾桂玲申请公开的“2013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所有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文件”不存在。原因为:该部没有专门针对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3年12月制作的所有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文件进行汇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该部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政府信息的义务。曾桂玲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司法部依法公开其2019年3月12日提出的《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的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一具体法定职责的,该职责必须是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该项具体职权,对该行政机关确实不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该项具体职权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  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曾桂玲向司法部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2013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所有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文件”,其实质是要求司法部对其申请的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曾桂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曾桂玲向司法部申请公开“2013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所有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文件”,该申请公开事项需司法部对特定时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相关文件进行搜集、汇总,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对曾桂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桂玲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冯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案

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3〕931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获取有特别规定。您们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如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则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以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第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号南沙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相关信息。如经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涉及的集体土地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您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自然资源部现有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自然资源部不予提供。

冯某某等14人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冯某某等14人系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村民,因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征收本村土地向自然资源部申请信息公开。自然资源部收到冯某某等14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后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以“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工、分析”为由未向冯某某等14人提供所申请信息。冯某某等14人认为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未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冯某某等14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自然资源部向一审法院辩称,1.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2.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冯某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既有的直接可以予以公开的信息,而非需要行政机关搜集、分析、汇总而获得的信息。本案中,冯某某等14人申请公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的总面积,但上述信息需要结合行政区划及行政区域界线、土地确权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综合判断,故涉案信息属于自然资源部根据其特定公开条件搜集、分析并汇总后形成的信息。在此情形下,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冯某某等14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某某等14人的起诉。

冯某某等14人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冯某某等14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需要自然资源部结合行政区划及行政区域界线、土地确权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综合判断,故冯某某等14人该项申请内容实质上系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信息的汇总义务,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冯某某等14人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律师解读:

综合上述案件的裁判,在司法审查中,汇总、分析、加工、核验、比对等,均需要行政机关进行不同程度的劳动才能获取的信息,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如果当事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不予受理,对于已受理案件,法院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律师简介:

王洪川,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等资格证书。先后在多家律所和证券公司工作,专注于金融、政府与公共事务、争议解决。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办案技巧。秉持认真尽责的职业态度,通过专业知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业领域:

金融、政府与公共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