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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优化方向探究

发表时间:2024-07-10 14:56:59 作者:刘凯

引言

中国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发端于2020年3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试点形式率先展开探索。2022年4月,经过试点,这项改革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全面推开。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机制探索的逐步深入和现实需求,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亦加入到这场改革探索之中,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或将逐步进入到刑事诉讼全过程时期。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强调“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被提升至中央政策层面,为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在司法解释层面第一次明确了合规有效后的从宽处罚依据。在这场改革中,合规有效性始终是各界关注的重点,也是理论界曾经提出批判性反思的关注点之一,目前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合规整改作出评价仍是较为理想的选择,本文旨在从检法协同推进视角下,从实务角度探讨涉案企业合规中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优化的方向。

一、现阶段涉案企业合规中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概述

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探索是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司法改革活动,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中的重大应用,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现代涉企犯罪惩治给出了中国方案,充分诠释了能动司法在涉企犯罪治理中的重要价值。涉案企业合规机制最早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推进,检察机关对企业充分展示出“严管厚爱”的“老娘舅”姿态,早在2020年3月试点之初就直接给出了“合规不起诉”的最大激励政策,该政策也迅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这场改革的热议,其中也不乏反思甚至批评之声音。据统计,截至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7815件,对整改合规的2898家企业、6102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检察机关全力推进机制探索的3年后,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亦启动了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应用的研究,据《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显示,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08件,其中,一审阶段涉企合规案件495件,二审阶段涉企合规案件13件。随着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的发布,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得到了中央层面的肯定。至此,针对涉企犯罪治理的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已经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展开了承接式应用。日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企业合规在两高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层面第一次得到了确认,这是检法协同推进涉企犯罪治理改革的重大突破,为检法一体化推进涉企犯罪治理模式给出了明确的方向。

无论是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全面参与的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的评价都是适用合规激励措施的重要依据,但针对企业给出合规效果性评价本就是一个复杂工作,尤其是通过合规整改可以得出有效避免企业再次发生类似违法犯罪活动的评价则更为困难。为保障评价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的专业性、客观性、有效性,在改革试点前期的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司法部等九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推动由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进行独立评价,确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评价主体地位;随后在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会同司法部、全国工商联等九部委联合制定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评价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给出了评价依据,确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评价标准。

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几点困境

(一)涉案企业经营模式创新性的评价困境

市场经济是现代社会主要的发展动力,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各类法律法规以适应多变的市场监管需求,《刑法》作为保障法自然也规定了各类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罪名。就国内企业经营环境而言,对企业宣告有罪,无异于判处企业死刑,显然无法满足现代市场经济对《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治理需求,这也是涉案企业合规机制改革启动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该规定对涉案企业合规机制适用给出了较为宽泛的范围,给与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索重要的支持,但宽泛的适用范围也带来了现实中的合规评价困境,即对于各类罪名涉案企业在通过合规整改后如何评价有效性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面对涉案企业存在创新经营模式的情况时更为凸显。

涉企相关犯罪活动所涉及罪名多集中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但在创新经营模式下,触犯相同罪名的企业涉案行为却形态各异,如何评价合规整改效果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改革初期,在检察机关主导下建立了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机制,各级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主要由相关行政机关人员、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组成。在面对各类涉企犯罪时,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往往遵从办案机关“治罪”方向,需要以上位监管视角或风险控制视角为出发点,同时,由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需要面对合规考察结果之评价责任问题,即使考虑涉案企业“治理”问题,也大多停留在“传统治理”的思维模式内,对复杂市场经营环境以及创新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程度上保守性的理解和认识,对创新经营模式亦欠缺必要的容错边界,这就不免造成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一般均选择保守性的经营模式判断。基于上述原因,实务中第三方监督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选择遵循较为苛刻的监管方式,对涉案企业给出稳定且保守的管理建议,甚至是以不考虑涉案企业的创新经营模式能否在传统的模式下继续生存,直接要求企业回归传统经营模式,即在严格的消除犯罪诱因的情形下,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可能影响到企业创新的积极性,这显然已经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根本目标背道而驰。

(二)涉案企业经营动态变化带来的评价困境

对涉案企业进行惩治,是保障合法合规企业的利益,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需求。在涉企犯罪治理语境下看,惩治应当包括了“惩罚”和“治理”之意,即针对企业犯罪应当采用“治罪”与“治理”并重的措施,而不是单一的治罪惩罚,治理则要求涉案企业本身应该是合规整改前和合规整改后均能够继续生存发展之企业,这是涉案企业合规机制适用基础之一,因为合规整改之目标是“治病救人”,避免因为对涉案企业刑事制裁产生更大的“水漾效应”。所以,在改革之初,即要求在合规整改完成后,能够帮助企业清除违法犯罪要素,保障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是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条件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中明确,涉案企业制定的专项合规计划,应当能够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企业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是以追求盈利为目标,而企业追求盈利的方式变化多样,这就使得以相对静态的合规整改评价标准对动态发展的企业进行有效评价存在现实困境。

企业参与市场经济之重要目标是盈利,实现盈利之路径有多种,属于经济学探讨之内容,本文不做赘述,但从经营本身而言,企业盈利之方法可用“开源节流”概括,即通过外部扩张实现收入增加,通过内部管理实现成本降低,进而实现盈利扩大。无论是企业的收入端扩张,还是企业的成本端降低,都严重依赖生产技术、生产效率等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以及营商环境,故企业盈利方式也必然需要随着上述要素的变化而变化,即企业的生存发展及所处的环境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要求针对企业已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治理目标,即合规整改之目标为“能够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如上所述,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而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往往是建立在一定时期的相对静态基础上,针对一个相对静态的体系进行评价,所得出的评价结果一般也是针对特定时点之评价,即特定时点的有效性评价在面对“有效防止再次发生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要求时缺乏足够的严谨性。

(三)制度衔接和机制保障带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困境问题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机制,最初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下针对涉企犯罪治理展开的司法改革活动,仅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适用,但刑事案件办理流程涵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仅仅从合规不起诉角度适用,则改革将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发挥最大的改革治理效果。2023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适用,无疑为这场司法改革带来了更大的施展空间。由于涉案企业合规机制中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检察机关已试行三年,且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中适用,尤其是大量基层检察机关的适用,为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亦如同检察机关改革之初,恐不可避免的面临无程序可依、制度反思或质疑、无判定标准等困境。尽管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已陆续加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但检法之间尚处于制度衔接欠缺状态,成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困境之一。由于人民法院2023年刚刚启动审判程序中对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适用,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任何有关针对涉案企业合规程序性适用的意见,造成了审判阶段对企业合规结果认定的政策缺失困境。在笔者参与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的审判阶段,针对检察机关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报告,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无法直接使用,作为最终裁判的审判机关,仍需深入企业,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进行实质调查,但评价标准并无明确依据,此种情况下,必然带来合规评价结果无法合理预判的现实困境。同时,企业经营活动本就是复杂行为之集合,合规评价更属于对企业经营在架构、制度、运转等多方面进行评价,将评价有效性之权利交由刑事审判法官判定,无疑给审判法官带来了巨大审判压力。另外,在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重复开展合规有效性评价工作,无疑也带来了司法审判工作上的巨大浪费。

另外,自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建立伊始,该机制运行办公室设立在各级工商联,诚然,为解决涉案企业之问题,机制运行任务交由企业的“娘家”—工商联无可厚非,但实际情况中,各级工商联本身就面对人员不足、办公经费不足的现实情况,进而导致各地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业人员基本处于履行“社会公益责任”的情形下开展工作。对于组成人员中的行政机关或国有体系人员而言,尚可以履行工作职务涵盖,但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人员而言,以履行“社会公益责任”之方法恐难以保证长效。

三、解决涉案企业合规评价有效性的三点建议

(一)建立“监管人员+律师(会计师、税务师)+企业家”三位一体的评估监督小组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交易,交易的本质是价值交换,而企业是价值交换主要的参与者。企业增量带来价值交换主体增量,价值交换主体增量带来交易繁荣,交易繁荣带来市场经济大发展,正向循环则可以带来经济的持续繁荣。伴随着经济的繁荣,社会生活方式也日新月异,越来越多的生产生活需求被创造出来,此时,价值交换需求被大大刺激,进而衍生出各类复杂的创新经营模式,所以企业家对创新经营模式有着更为深刻的认识。

企业创新经营模式带来的合规整改评价困境可以通过丰富并优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的结构予以改进。如上所述,行政机关人员、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对规则和管理有着深刻的认识,但通过合规整改引导企业回归更健康的发展道路,需要对企业经营有着共情性认识,那么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引入企业家就显得极为重要。工商业联合会是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工商界组成的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是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并且各级工商联本身也是各级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发起单位,可充分调动工商联各类型企业会员积极性,选聘优秀企业家加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企业家作为企业负责人,是对企业经营最为了解的群体,对企业经营模式有着更深刻的认识,对于企业及行业痛点有着更清醒的判断。企业家的加入,可以弥补现行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对企业经营模式理解不足的问题,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如果采用“监管人员+律师(会计师、税务师)+企业家”三位一体的评估监督小组,可以构建更为合理的评价主体结构,同时,企业家作为企业经营的负责人,面对涉案企业可能产生的最终制裁,更能引发其对于本企业合规经营之关注,起到警醒和督促合规之价值,更好的发挥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边界效应。

(二)试行第三方监督评估分段模式

现行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可分为公安机关主导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人民法院主导的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系协商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其法律正当性可以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得出,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在刑事案件全过程的适用早已明确,那么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在刑事案件全过程适用也具备合理性基础。如上所述,目前改革进程已进入检、法全面推动适用的阶段,但作为主导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全面适用的态度,但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亦有加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试点在侦查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为公、检、法一体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在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建立了良好开端。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机制在时间上提供了相对充足的保障,避免了最初仅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所带来的合规整改期间过短的问题。但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期间,普遍仍按照试点最初的3—6个月设定,甚至更短,并未充分适用刑事诉讼全过程所带来的期间延长。

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的长期评价是消除企业经营动态变化带给合规效果评价严谨性不足的有效方法。在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下,涉案企业合规机制适用之结果基本可分为合规整改有效和合规整改无效,合规整改无效不会引起合规有效严谨性评价问题,本文不再讨论,在针对合规整改有效时,刑事激励措施一般可分为合规不起诉和合规从宽处罚。为了消除涉案企业动态变化所带来的合规有效评价严谨性不足的情况,可以根据刑事激励措施不同,针对涉案企业开展分段式监督评估。对于合规不起诉之激励措施,因其适用阶段仅止于审查起诉阶段,且囿于“不起诉”结果法定适用范围较窄,可继续适用现行的3—6个月一段式评价,但评价结果有效性应限缩界定为涉案企业已犯罪行,避免出现评价过于宽泛所带来的评价主体责任问题;对于合规从宽处罚,可以充分结合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开展6个月以上的分段式监督评估,必要时可延长至缓刑期间,充分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时,亦可参照“累犯从重”的模式,针对已充分享受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激励措施的企业或个人再次犯罪的,不再适用刑事激励措施或考虑从严处罚。

(三)落实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并建立公益基金保障机制

涉案企业合规机制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涉企犯罪惩治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创新举措。如上所述,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化,部分地方已开始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在公、检、法一体协同下的刑事诉讼全过程中适用,推动将涉企犯罪惩治内容从单一“治罪”升级为“治罪”与“治理”并重,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本次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本次改革是检察机关先行先试的推动,随后人民法院选择了适时加入,至今公安机关仍停留在保留状态,这就导致改革出现了步调严重不统一,在刑事诉讼本为一体化的情形下,出现制度适用割裂的情况。修订刑法实体法或刑事诉讼程序法均是解决困境的根本路径,但考虑立法修法的科学性要求以及现实情况,可考虑参照以往模式由“两高三部”或“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司法适用意见,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建立统一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价参照标准,明确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将中国式涉案企业合规机制改革打造为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的重要举措。

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于刑事诉讼过程,也将结束于刑事诉讼过程,从其根本属性上看,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与社会日常管理中的行政监管本质属性类似,都属于引导管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治理范畴,即都应属于为实现社会治理目标所采取的公共事务管理行为,其本应由公共事务管理财政专项资金予以保障。但考虑到现行机制尚处于改革中,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问题亦处于讨论中,为解决现实困境,笔者建议可尝试通过工商业联合会发起涉案企业合规公益基金,由相关企业予以捐赠,各级工商联予以管理,该基金仅可用于支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补贴费用,用市场经济中价值交换的原理推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持续长效运转。

四、结语

涉案企业合规始于刑事诉讼过程,亦终于刑事诉讼过程,是涉企犯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部分。但针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工作,其工作内容不同于刑事辩护,也不同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预防,是在企业已经明确发生刑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以涉案罪名为着力点,通过为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合规组织、合规监管、合规运行,进而实现合规在规范、实施、监督、保障中全面落地,需要对企业股权结构、治理架构、商业模式进行全方位审视。涉案企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重要措施,是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评价有效性、准确性的重要保障,需要根据治理需求持续优化。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笔者结合参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下的实务情况,建议尽快建立“监管人员+律师(会计师、税务师)+企业家”三位一体的评估监督小组,试行第三方监督评估分段模式,落实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并建立公益基金保障机制,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持续优化,走深走实。

 

律师简介:

刘凯律师,乾坤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现担任海淀区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主任,乾坤律所刑事调查和刑事合规业务部、争议解决业务部负责人。

执业多年以来,刘凯律师已为数十家企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办理各类案件数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企业合规、刑事合规、涉企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及企业高管职务犯罪等刑民交叉、行刑交叉实务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刘凯律师参与办理了北京市首例涉税以及首例涉知识产权领域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已辅导多家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机制在适用基础、办理流程、评价标准、考察结论等方面提出了有效的建议,获得了办案机关、涉案企业的高度评价。

专业领域:

企业合规、刑事合规、涉企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争议解决

 

荣誉称号:

2020年度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

2021年度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

2022年度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

2021年度海淀区优秀人民调解员

 

社会兼职:

区块链法律服务应用中心主任

海淀区律师协会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会主任

海淀区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副主任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库成员

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筑龙建筑智库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