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我国汽车产销量首次迈上3000万辆台阶,跃升为全球最大的汽车出口国,标志着我国汽车行业已进入了高质量发展阶段。近几年汽车需求量与日俱增,行业竞争格局逐步深入,汽车企业对产品外观设计研发和创新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随着汽车企业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愈加重视,尤其是本土品牌企业外观设计专利数量不断增加,例如,浙江吉利控股集团2023年外观设计授权量为631件,同比增加3.27%;比亚迪股份公司外观授权量为307件,同比增长30.64%。与之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呈现出增长趋势。
当前汽车市场外观设计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汽车外观整体或局部的颜值,直接影响消费者对该车辆购买需求和欲望,同时对汽车品牌、用户体验、行业竞争、情绪价值的产生起到不容忽视的影响。如同前不久小米SU7的上市,其全新的家族式设计语言,时尚动感外观设计成为小米SU7销售神话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外观设计对汽车企业而言是极其重视的领域。
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首先,汽车整体外观设计,主要包括整车的外观形态、线条流畅性、比例协调性等方面的设计,这是汽车最核心的外观设计要素,也是一般消费者可以最直观了解到的信息;其次,汽车局部外观设计,主要包括汽车的车头、车尾、车窗、车灯、车轮等汽车局部的外观设计,每个部位的设计都可以独立作为专利的保护对象,也可以与其他部分的设计相结合;最后,汽车的内饰设计也可以作为专利的保护对象,包括仪表板、座椅、方向盘等内部装饰设计。基于此,汽车企业为了保护设计成果,通常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企业遇到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时,首要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认定,这将是解决此类纠纷最核心的焦点问题,笔者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汽车外观设计是一种富有美感的设计,但由于大众审美观的不同,有观点认为是侵权抄袭,而也有观点认为是创新设计。针对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认定,我们仍然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现就汽车外观设计是否认定侵权而言,需对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一)对产品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进行初步判断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以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汽车作为具有复杂外观的工业产品,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时候应该提交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五个面的图片。因为图片的表达比较抽象,在申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时,可以就汽车的造型创意,汽车每一面独特的设计特征作简要的介绍与说明。图片往往展示出的是整体印象,而简要说明则可以对外观设计中的要点进行补充。)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汽车产品具有美学价值的外表,材料、大小、内部结构等与产品本身的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二)判断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
在进行侵权对比时,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如果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即使两者外观完全一致,也不能认定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九条:“在确定产品种类时,不能仅仅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的类别,还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首先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例如,汽车与汽车模型玩具即使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但由于二者不属于同类产品,仍不能认定侵权。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认定为不同种类产品,不能落入保护范围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由于汽车及零部件属于特定种类产品,法官通常以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环境为依据,再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相近产品,无论是汽车外观,还是汽车轮胎,亦或是车载配件,大多数案件都会认定为同类或相近产品。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第(2017)沪73民初60号案件,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是电动自行车轮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为12-15,对比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为车辆轮胎和防滑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机动车车轮。结合两者在产品的功能、销售及实际使用方面有相近的因素,应认定两者产品种类相近。
(三)判断产品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主体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主体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从普通消费者、体验用户、一般观察者、专业设计人员到一般消费者等多种观点,其中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呼声较高。在《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中对一般消费者特点进行了定义:第一,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第二,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在双环汽车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两大汽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院认为“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最高院明确倾向于认为“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是“较高”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办理汽车及零配件“外观设计”案件时,应特别关注判定侵权主体适用的问题。
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运用
《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需要注意在综合判断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要注重对创新设计特征的保护,在分析判断设计特征时,需要考虑它的创新性。汽车的设计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往往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为有利的影响。其次,汽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日常使用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明显,相反,不易于被观察到的部位微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最后,对于没有将颜色、图案纳入外观设计保护范畴的,不应在侵权判断时考虑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颜色和图案,以颜色、图案有所变化为理由提出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异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在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进一步认为,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分析和对比,可以认定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则明显较小。二审判决的认定体现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在侵权纠纷中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汽车行业的发展正在经历着从依赖国外汽车制造技术逐步转型为自主研发技术阶段,且随着我国新能源汽车技术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本土汽车企业不断增多,汽车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愈发受到重视,如何在纠纷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格外重视“设计空间”的判定
在法官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认定时,建议被诉侵权企业要注意对设计空间是否具有局限性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了外观设计的比对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因此,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在没有证据证明设计空间具有很大局限性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两个外观设计不相似,从而很可能会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实践判例中也有类似案例,例如三阳机车工业公司与本田工业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三阳公司在举证过程中,认为摩托车产品系成熟产品,设计空间受限,在受限的设计空间内产生的设计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外观设计不相近似,但未就涉案产品设计空间受限存在于何处进行举证。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位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相应部位并不存在设计空间受限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不能忽视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
企业主张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不仅需要考虑在先公开是否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还要注意提出声明的时机。新颖性宽限期是指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公开其发明创造后,仍然可以申请专利而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限,该期限使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一定时间内的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了优惠期限。《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不丧失新颖性情形,分别为:(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实践案例中,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和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纷,路虎公司的外观设计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而在2010年12月21日在广州国际车展上,路虎公司已经将揽胜极光汽车公开展览,相当于在车型公开后近一年的时间才申请专利。根据《专利法》,在承认的国际展览上公开展示相关产品,申请专利可以有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路虎公司在11个月后才想起来申请专利,已经过了宽限期。因此,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专利权人作为原告发起诉讼,被告往往可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无效宣告请求可能会视情况提出。拥有专利权的一方,无论被告是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尽早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若符合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三)灵活运用专利权评价报告
无论企业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还是被诉侵权人,都要充分利用专利权评价报告,随时调整诉讼策略。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获得授权的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的报告文件。其作用是判断专利权是否稳定的一个参考依据。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是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在这里笔者分开进行论述。对于专利权利人,若用于维权,在面对被控侵权人提出的无效宣告时,专利权人将会通过专利权评估报告提前进行稳定性分析,当得到正向结论时,则会继续进行维权措施;当得到负面结论时,则进一步分析结论稳定性及后续策略。对于被诉侵权人,视情况考虑是否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出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无论结论如何,在评价报告内容的基础上继续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并适时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
三、结语
2024年以来,我国汽车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尤其是自主品牌的新能源汽车数量快速增加,汽车外观设计技术创新对汽车销售的影响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企业针对产品外观设计如何提前谋划侵权风险的规避和布局专利的保护,未雨绸缪,才能在摆脱“内卷”桎梏,持续保持核心竞争力。
律师简介:
王海洋律师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专业,获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法律业务部实习律师。王海洋律师曾在大型国有建筑工程公司、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法务及商务等工作十余年,具有法律、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的复合背景和中级经济师职称。在处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领域纠纷拥有丰富经验。
专业领域:
地产、建设工程诉讼及非诉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