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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中文版:第二章 股东权利和公平待遇以及关键所有权功能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9-20 14:18:59 作者:蒋保鹏

公司治理框架应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力,确保全体股东的平等待遇,包括少数股东及外资股东。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应保障全体股东均有机会获得有效教济。

股票投资者拥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例如股份公开交易的公司的任何股份都可以被购买、出售或转让。任何股份都赋予投资者在承担不超过投资额的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分享公司利润的权利。此外任何股份的所有权也提供了主要通过参与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方式去了解公司信息和影响公司的权利。

然而实践中,公司不能由股东投票进行直接管理。持股人可以区分为个人和机构两种群体,他们的利益、目标、投资期限的长短和能力差异很大。而且公司管理要求必须能够快速做出商业决策。鉴于这些事实以及在快速、瞬息万变的市场中管理公司事务的复杂性,股东不应被期望来承担管理公司事务的责任。公司战略和运营的责任往往掌握在董事会以及由董事会选择、激励和必要时更换的管理团队的手中。

影响公司股东的权利集中在一些基本事项上,例如选举董事会成员或影响董事会组成的其他手段、修订公司组织文件、批准特别交易以及其他由公司法和公司内部规章所规定的基本事项。本节可被视为对股东最基本权利的声明,这些权利获得几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家的法律认可。对于如审计师遴选的批准、董事会成员的直接提名、质押股份的权利、利润分配的批准、董事会成员及/或关键高管的薪酬表决、重大关联交易的批准等其他权利,各个司法管辖区都进行了规范。

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正常运行取决于一个关键因素:投资人相信他们所提供的资本不会被企业管理者、董事会成员或有控制权的股东滥用或挪用董事会、管理者和有控制权的股东有可能参与到损害无控制权的股东利益的活动中,以牟取其个人利益。为保护投资人利益,需要有效区分事前股东权利及事后股东权利。事前权利包括,例如,股份优先购买权和以特定多数表决方式进行某些决策的权利。事后权利则允许股东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救济。在法律法规框架执行力较弱的司法管辖区,可能应当加强股东的事前权利,例如,为了有权提出股东大会议程项目所需达到的持股比例门槛应设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平,或者设置关于在作出某些重要决定时应适用股东绝对多数制的规定。《公司治理原则》支持在公司治理中,平等对待外资股东和国内股东,但不涉及对外直接投资的监管政策。

股东权利得以执行的渠道之一是其可对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提起法律和行政诉讼。经验表明,法律是否提供有效措施,使股东在付出合理代价且不过度耗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救济,是股东权利受到保护程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当法律制度为少数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机制,使其在有正当理由认为其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则少数股东的信心会增强。设置该等执法机制也是立法者和监管者的关键责任所在。

然而,如果法律制度允许任何投资人在法庭上对企业活动提出质疑,也会带来滥诉的潜在风险。因此,许多法律制度引入了保护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不受滥诉侵扰的办法,包括测试股东投诉的充分性,为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的履职行为建立所谓的安全港(比如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以及为信息披露建立安全港。最终,在允许投资人在所有权被侵犯时能寻求法律救济的同时,必须找到平衡,避免诉。许多国家已经发现,替代性裁决程序-例如由证券监管者或其他监管机构安排的行政听证或仲裁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有效办法,至少在一裁这一层级上。专门的庭审程序同时可作为一种实用手段,用于获取及时的禁令,并最终促进争议的快速解决。

A.股东基本权利包括:1)可靠的所有权登记方式;2)股份转让或过户;3)定期、及时地获得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4)参加股东大会并投票;5)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6)分享公司利润。

B.股东应有权批准或参与涉及公司重大变更的决策并为此获得充分的信息,这些变更如:1)公司章程或类似治理文件的修改;2)授权增发股份;3)重大交易,包括实际上导致公司出售全部(或几乎全部)资产的资产转让。

公司应有能力对外建立合作关系、成立关联公司、向合作伙伴和关联公司转移运营资产、现金流权利和其他权利义务的能力,该等权利至关重要,可以使复杂组织具有业务灵活性,并确保其能进行责任委托。该权利也允许公司剥离运营资产,从而成为单纯的控股公司。然而在缺乏适当制衡的情况下,这种权利也可能被滥用。

C.股东应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机会,并应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投票程序)知情:

1.股东应充分、及时地得到关于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地点和议程的信息,以及将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决议的议题的全部信息;

2.股东大会的流程与程序应虑及全体股东的公平待遇。公司程序不应使投票过于困难或成本过高。

参加股东大会是股东的基本权利。管理层和有控制权的投资人有时会阻挠无控制权的投资人或外资投资人对公司发展的方向施加影响。一些公司对股东投票收取费用。其他潜在的障碍包括禁止代理投票,要求股东亲自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在偏远地点举行大会,以及仅允许举手表决。不仅如此,其他的程序更使得股东几乎不可能行使所有者权益。股东可能在股东大会举行前很短的时间才收到投票材料,导致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思考和咨询。许多公司寻求更好的渠道与股东进行交流与决策。应当鼓励公司做出努力消除人为的壁垒,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公司治理框架应为不在场股东采用电子投票提供便利,包括通过电子手段发送代理材料及设置可靠的投票确认系统。在私人执法较弱的司法管辖区,监管者应能够做到遏制不公平投票行为。

3.股东应有权向董事会提问(问题可涉及年度外部审计),有权在股东大会中提出议案、进行表决,但该等权利应受到合理限制。

为鼓励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许多司法管辖区提升了股东权利,允许他们通过一个简单明确的提交修改意见以及决议的流程,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交问题,获得管理层及董事会成员的回复。股东还应能就外部审计报告提出问题。公司有正当理由采取措施确保股东不会滥用此等权利。比如公司要求只有持有特定市值或特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或拥有投票权的股东,才有权在股东大会提出决议,就是一种合理的措施这一门槛的设置应该对股权集中的程度予以考量,以确保少数股东能无障碍地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批准、且属于股东大会审议范围的议案,应当由董事会负责执行。

4.应推进股东有效参与企业重要管理决策,例如提名和选举董事会成员。股东针对董事会成员及/或关键高管薪酬(如果适用)的意见应通过包括股东大会投票等渠道表达。董事会成员和员工的薪酬计划中关于股权的部分应通过股东的审批。

选举董事会成员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为了有效开展选举流程,股东应有权参与提名董事会成员、对被提名的具体董事或不同的董事名单进行投票。因此,在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下,在许多国家中股东还是有权获得向其提供的投票资料。关于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许多公司设立了提名委员会,以确保提名严格符合已有程序,并致力于促进董事会人员构成的均衡性与胜任力。独立董事在该委员会中发挥关键作用是一种良好实践。为进一步改进遴选程序,《原则》也提倡充分知情、及时披露董事会候选人的经验和背景以及任命的程序,以便于在充分信息基础上评估每位候选人的能力和适当性。披露被提名者担任的其他董事职位亦被视作是良好的做法。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还会公开候选人的其他被提名职位。

《原则》提倡披露董事会成员以及关键高管的薪酬。甚为重要的是股东需要了解薪酬政策以及根据该政策制定的薪酬安排总额。特别是对于股东,当他们在评估董事会的能力及被提名董事的素质时,股东需要特别关注薪酬和公司绩效之间是如何挂钩的。不同形式的薪酬表决权(具有约束力的投票或咨询投票,事前制定/事后制定、包含董事会成员和/或关键高管、个体和/或整体的薪酬,薪酬政策和/或实际薪酬)在向董事会传递股东情绪的强度和态度的时候发挥着重要角色。尽管董事会和高管合同并非适合寻求股东大会批准,但仍然应有股东可以表达观点的方式。在股权类的薪酬计划下,可能稀释股东的股权比例,对管理层的积极性产生相当的影响,不论是单个董事的薪酬还是整体的薪酬政策,应当得到股东的批准。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要求,对现有方案的任何实质性改变都须经股东批准。

5.股东应能亲自或由代理人投票。不论是亲自还是代理投票都应具有相同效果。

为了达到促进股东参与的目标,建议各司法管辖区和/或公司应当在投票中更普遍的使用信息技术,包括在所有的上市公司中实行电子投票。《原则》建议普遍采用代理投票的制度。采用指示代理投票制度确实对于促进和保护股东权利很重要。公司治理框架应该确保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投票。在允许公司接受委托成为代理人的司法管辖区中,披露股东大会主席(是公司获得的股东代理权的通常接受人)如何行使附属于无指示委托代理书的投票权代理投票权是非常重要的。在董事会或管理层代理公司养老基金或员工持股计划持有委托投票权的情况下,应披露投票指示。库存股和子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参与投票,不计入法定投票票数,这是一种良好实践。

6.应消除跨国投票障碍。

外国投资者通常通过一系列中介机构持有股票,基本会将其所投资的上市公司股票存管在证券中介机构的账户中;如果所投资的上市公司位于第三国,那么这些中介机构又会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开有账户。这种跨国界的链条带来了两大挑战:首先,难以确定外国投资者是否有权行使投票权;其次,与外国投资者的沟通程序也难以保证畅通,加之商业实践中通知期限一般很短,最后就导致公司发布股东会召开通知之时留给股东的时间往往非常有限,要保证其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策绝非易事,就容易导致跨国界投票出现困难。法律框架和监管框架应阐明,在跨国界情况下谁有权利控制投票权、存管链(depository chain)的哪些环节有必要简化。此外,通知期限应确保外国投资者实际上拥有与国内投资者相同的行使所有权职能的机会。为了进一步便利外国投资者进行投票,法律、法规和公司实践应以无差别的方式允许通过电子技术手段参与投票。

D.应当设置一定的股东权利(但为预防该等权利被滥用,其应受例外规定约束),从而使包括机构投资者在内的股东能就本《原则》中所界定的股东基本权利有关的事宜相互进行协商。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在股权分散的公司,个体股东在公司的持股份额可能太少,因而,难以承担采取行动的成本,也难以投入资金监控绩效。而且,如果真有小投资者投入资源采取此类行动,其他人将不劳而获(即他们会“搭便车[free riders]”)。这就导致小投资者没有足够的积极性来监控所投资公司的绩效,不过,这个问题这对机构投资者可能并不重要,特别是对于以信义(fiduciary)义务人身份开展活动的金融机构,当其要决定是否增持某公司股权以便持有重大份额时或者是否要分散其投资时,情况更是如此。然而,影响机构投资者持有重大股权的其他成本或许仍然很高——在许多情况下,机构投资者不能作出持有重大股权的决定是因为这超出了他们的能力,抑或持有重大股权将会导致其需要把资产更多地投资于同一个公司,而这种集中投资的做法将失之谨慎。为了克服这种不对称现象,从而避免投资过于分散化,应允许、甚至鼓励股东运用改善公司治理的各种手段,诸如:在提名和选举董事会成员、提出提案与公司直接讨论的过程中,展开合作和相互协调。更普遍的做法是,应当允许股东彼此交流,而不是死板地遵守投票代理权委托书。

但是必须承认,如果没有收购或信息披露规则的制约,投资者之间的合作能被用于操纵市场和获取公司的控制权,而且也可能以合作之名达到规避竞争法规的目的。然而,如果股东之间的合作不涉及获取公司控制权也不会引发与市场效率和公平的冲突,就可以帮助股东更有效的行使其所有权。为了明确何种情况下股东之间可以合作,在制定收购规则与其他规则时,监管者可以针对股东之间展开协调的形式、构成或不构成一致行动的协议发布指引。

E.同类同级的所有股东都应享有同等待遇。对于使特定股东获得与其股票所有权不成比例的某种支配力或控制权的资本结构和安排应当予以披露。

1.同类别的任何股份系列,均具有相同的权利。所有投资者在购买股份之前,都应能够获得附带于各类各系列股份应享有权利的有关信息。经济权利或投票权的任何变动,都应获得受不利影响的那些类别股份持有者的同意。

公司的最佳资本结构最好在经股东批准的情况下由管理层和董事会决定。某些公司发行优先股(preferred shares,or preference shares),这种优先股具有优先获取公司利润的权利,但通常具有有限的投票权或无投票权。公司也可发行参与证(participation certificates)或具备有限投票权或无投票权的股票,其交易价格可能会不同于带完整投票权股票的交易价格。在以最符合公司利益的形式分配风险与回报,进行符合成本效益的融资时,所有这些结构都可能是有效的。

投资者会期望在投资前获知有关其投票权的信息。一旦投资者做出投资,就不应当改变他们的权利,除非持有投票权的人员参与了改变股票所附权利的决策。变更不同系列和类别的股票投票权的提案,应由受影响的股票类别中,带有投票权股份的特定多数持股人(通常情况下比例更高的)向股东大会提交批准。

2.资本结构和控制安排的披露应当必不可少。

某些资本结构允许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行使与其股票所有权不成比例的控制权。设置金字塔结构、交叉持股和带有有限或多重投票权(multiple voting rights)的股份,都会减弱非控股股东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

除所有权关系外,其他工具也能影响公司控制权。不同的股东群体(这些股东个人可能持有比较少量的股权)要一致行动组成多数股东,或者至少集结成最大的股东群体,最常见的手段就是达成股东协议。股东协议通常给予协议参加者购买其他协议参加者所出售股份的优先权。这些协议也可以包括要求协议参加者在特定时间段不出售其股份的条款。股东协议可以涵盖像如何选举董事会成员或董事会主席等问题。这些协议也能促使协议方作出相同的表决。一些国家已经发现有必要加强对此类协议的监控并限制其存续期。

不管股东实际拥有多少股票,封顶投票权(voting caps)限制了单一股东可以投票的数量。因而封顶投票权起到了重新分配控制权的作用,并可能影响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积极性。

考虑到这些机制能重新分配股东对公司政策的影响力,该等资本结构和安排的披露应当必不可少。与该等资本结构和安排相关的披露还可以使股东和潜在投资者在更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决策。(见第五章第3节)

F.关联交易的批准和执行,应当以确保对利益冲突进行适当管理,并保护公司和其股东的利益的方式进行。

1.关联交易中内在的利益冲突应当予以处理。

在所有的市场中,潜在的关联交易滥用是一个核心的政策问题,在公司所有权集中、盛行设立集团公司的市场尤为如此。禁止此等交易并非通常的解决之道,因为关联交易本身并没有任何问题,只要此等交易中固有的利益冲突得到充分的处理(包括通过适当的监督和披露)。当公司有较高比例的收入和/或成本来自关联交易时,妥当处理利益冲突尤为重要。

各司法管辖区应当建立有效的框架来明确列举关联交易,包括对关联方进行广泛而精确的定义,并在非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将其中的某些交易排除在定义之外,因为此等交易并未超过事前禁止门槛(ex ante thresholds),可视为在可验证的交易条件(at verifiable market terms)下反复发生的交易,或者被视为与子公司开展的、但不存在关联方特定利益的交易。一经确定为关联方交易,司法管辖区应以将交易潜在不良后果控制在最低水平的方式,设定批准流程。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非常重视董事会的批准,独立董事通常在批准时发挥显著作用,或者要求董事会说明交易对公司的利益。在批准特定关联交易时,也可以给予股东发言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除外。

2.董事会成员和关键高管应当按照规定向董事会披露,他们是否在任何直接影响公司的交易或事务中有直接、间接或代表第三方的实质性利益。

当董事会成员、关键高管(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还有控制性股东)在公司外部拥有的企业、家庭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会妨害他们对公司特定交易或事务的判断时,他们有义务告知董事会。上述的特殊关系包括,高管和董事会成员通过与控制性股东联合而产生的特殊关系。如果董事会成员、关键高管、控制性股东已声明存在重大利益,其不得参与任何涉及该等交易和事务的决策,此外,相关决议应明确表示决策程序中排除了此等重大利益的参与,和/或说明此等交易对公司带来的好处,并且,不论是排除利益或说明好处都应提及交易的条款。这些做法应视为良好实践。

G.少数股东应受到保护,使其不受控制性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s)直接或间接地滥用权力,或者他人为控制性股东的利益而滥用权力的侵害,并且应当享有有效的救济手段。滥用自我交易应当予以禁止。

许多股份公开交易的公司存在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虽然控制性股东能够通过密切监控管理层而降低代理问题,但是法律和监管框架中的漏洞可能导致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遭受侵害。任何人(包括控制性股东)与公司关系紧密时,就可能利用这些关系来损害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这就是滥用自我交易(abusive self-dealing)。

当法律制度允许且市场也接受这样的行为,即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法律工具使所有权从控制权中分离出来(比如金字塔结构或多重投票权)从而行使过度的控制权,导致其控制权与其作为股东所承担风险的程度不对等,此时,潜在的滥用是很明显的。这种滥用可能以各种方式出现,包括:通过向在本公司就职的家庭成员和亲戚支付高工资和高额奖金来进行直接的私人利益输送,不适当的关联方交易,业务决策系统性地有所偏颇,以及通过向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专门发行股份来改变资本结构。

除了信息披露,保护少数股东的另一关键是,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对公司和所有股东负有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的确,在法律和监管框架中对于忠诚义务的规定较弱的国家,侵害少数股东的现象最为常见。在企业集团很普及、董事会成员的忠诚义务暧昧不清甚至被解释为对集团的义务的某些司法管辖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尤为明显。其中某些国家现已制定了一系列规则,以控制消极影响,包括规定:某公司做出有利于集团内另一家公司的交易时,必须获得集团内其他的公司给出的相当利益来抵消。

其他行之有效的保护少数股东的通用条款有:与股票发行有关的优先购股权(pre-emptive rights)、某些股东决策的特定多数制(qualified majorities)以及在选举董事会成员中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可能性。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司法管辖区要求或允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以独立机构所估价格收购其余股东的股票。这在当控股股东决定一个企业退市(de-list)时特别重要。其他加强少数股东权利的手段包括派生诉讼(包括多重派生诉讼)和集体诉讼(class action law suits)。某些监管机构已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而且某些监管机构能够通过披露相关信息和/或相关经费为诉讼提供支持。尽管都以提高市场信用为目标,保护少数股东的条款选择与最终的设计还是取决于整体的监管框架和国家法律制度。

H.应允许公司控制权市场以有效和透明的方式运行。

1.有关资本市场中公司控制权收购、较大比例公司资产的出售、以及类似于合并的特别交易(extraordinary transactions)的规则和程序,都应清楚详细并予以披露,以使投资者理解自己的权利和追索权。交易应在价格透明和公平条件下进行以使各类股东的权利都受到保护。

2.反收购工具(Anti-take over devices)不应当成为管理层和董事会规避问责(accountability)的庇护工具。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公司可以运用反收购工具。然而,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都担心,反收购工具的广泛应用可能会严重阻碍公司控制权市场功能的发挥。有时,抵御收购完全可以被管理层或董事会用于规避股东的监控。在采用任何反收购工具和处理收购要约时,有必要将董事会向股东和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放在首要位置。某些司法管辖区在公司发生重大重组(包括兼并和合并)时,为持异议的股东提供退出选择。

 

作者简介:

蒋保鹏,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前法官,现任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蒋保鹏长期从事审判和司法政策制定工作,在法院任职期间参与审理二审、申请再审、提审和下级法院请示的民商事案件逾600件;参与多部司法文件的调研起草;参与撰写多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从事律师职业以来,蒋保鹏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勤勉,严谨自持。其扎实、敏锐、善于另辟蹊径巧办难案的办案风格深得当事人信任。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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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和不动产、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