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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中文版:第四章 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11-07 15:27:09 作者:蒋保鹏

公司治理框架应承认利益相关者的各项经法律或共同协议而确立的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在创造财富和就业以及促进企业财务的持续稳健性等方面展开积极合作。

公司治理的一个关键方面是关于确保外部资本以权益和债务两种形式流入到公司。公司治理也努力寻找途径,去鼓励公司各类利益相关者对公司进行从经济角度上最优化的人力和实物资本投资。一个公司的竞争力和最终成功是众多不同资源提供者联合贡献的结果,包括投资者、员工、债权人、客户和供应商,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应承认,对于打造富有竞争力和盈利能力的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贡献是一种宝贵的资源。因此,促进利益相关者之间开展创造财富的合作,是符合公司长期利益的。治理框架应承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及其对公司长期成功的贡献。

A.经法律或共同协议而确立的利益相关者的各项权利应该得到尊重。

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经常是由法律(如劳动法、商法、环境法、贸易法和破产法)或契约关系加以规定的。公司必须尊重该等权利。然而,即使在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缺乏法律规定的地区,许多公司也不会因此而漠视利益相关者,反之会对其做出附加的承诺,并且,当公司重视自己的声誉和绩效时,往往也会去认可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对跨国公司而言在某些司法管辖区,通过实施《经合组织跨国企业指南》(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规定的尽职流程来规范对利益相关者承诺的影响,可以实现这一点。

B.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

法律框架和程序应当透明,并且不应当妨碍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沟通以及权利受侵害时而获得救济。

C.应允许制定员工参与机制。

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取决于国家法律和实践,并因公司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公司治理中,员工参与机制可直接或间接地使公司受益,因为员工会有更大的积极性向公司投入特定技能。员工参与机制包括:员工代表列席董事会、在治理程序(如企业职工委员会)的特定关键决策中考虑员工意见。国际惯例和国内规范也承认员工的知情权、咨询权和谈判权。就绩效强化机制而言,在许多国家可以看到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利润共享机制的实施。养老金义务一般也是公司与退休员工与现有员工关系的一部分。当此类义务涉及到成立一只独立基金时,受托人应独立于公司管理层并为所有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基金。

D.在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程序的情况下,他们应该有权定期及时地获得相关的、充分的、可靠的信息。

在法律和公司治理框架实践向利益相关者提供了参与机会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能够获取履行其责任所需的信息是非常重要的。

E.利益相关者(包括个体员工及其代表团体)应能向董事会以及主管政府机构自由地表达他们对于违法或不符合职业道德行为的关注,他们的各项权利不应由于他们的此种表达而受到影响。

公司管理人员不符合职业道德和违法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也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声誉、增加未来财务债务的风险。因此,应建立相关程序和安全港,使得员工(不论是员工个人还是通过其代表机构)和公司外部人员能据以投诉公司的违法和不符合职业道德行为,这种做法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法律和/或原则应当鼓励董事会保护此等员工个人和员工代表机构,给予他们秘密地接触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直接渠道,这些独立董事通常是审计或职业道德委员会的成员。某些公司已建立了调查官制度(ombudsman)来处理投诉,某些监管机构也已设置了机密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工具来接收投诉。尽管某些国家的员工代表机构承担起向公司传递意见的任务,但也应使员工个人的独自行动不受阻碍并获得同等的保护。员工对违法行为作出投诉时,公司若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或者公司的消极处理引发合理风险时,应当鼓励员工向相关的政府机构报告其善意投诉。许多国家还规定,举报人可以将违反《经合组织跨国企业指南》规定的情况向国家联络机构(National Contact Point)反映。公司不应对这些员工或其代表机构采取歧视或惩戒性的行动。

F.公司治理框架应当以富有成效并且高效率的破产制度框架和有效的债权人权利执行机制作为补充。

债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其向公司提供债权的期限、金额和种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债权人的权利和执行能力。较之记录不良或者在透明度不足的市场中经营的公司,有良好公司治理记录的公司一般能够借贷更大的金额并享受更优惠的条件。各国的公司破产框架差异很大,在某些国家当公司临近破产时,法律框架规定董事有义务为债权人的利益行动,因而债权人可在该公司的治理中发挥显著作用。其他国家则制定了奖励债务人及时披露公司困难信息的机制,以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共同解决方案。

无论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无担保债权人,债权人的权利也有所差异。破产程序通常要求建立协调不同类别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机制。许多司法管辖区规定了特殊权利,比如通过规定“债务人持有资产(debtor in possession)”融资,为新资金流入破产企业提供了激励措施/保护措施。

 

作者简介:

蒋保鹏,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前法官,现任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蒋保鹏长期从事审判和司法政策制定工作,在法院任职期间参与审理二审、申请再审、提审和下级法院请示的民商事案件逾600件;参与多部司法文件的调研起草;参与撰写多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从事律师职业以来,蒋保鹏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勤勉,严谨自持。其扎实、敏锐、善于另辟蹊径巧办难案的办案风格深得当事人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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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和不动产、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