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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治理原则》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发表时间:2024-11-21 10:23:30 作者:蒋保鹏

公司治理框架应确保及时准确地披露公司所有重要事务,包括财务状况、绩效、所有权和公司的治理。

在大多数国家,股份公开交易的公司和大型非上市公司,不论基于强制性规定或出于自愿,都编制了大量信息,并最终披露给广泛的使用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往往是必须的,至少每年一次,某些国家甚至要求每半年或每季度定期披露一次,在发生影响公司的重大事件时披露须更加频繁,公司为了对市场作出回应,经常主动披露信息,该等披露往往超过法定最低披露要求。

《原则》提倡及时披露在定期报告期间发生的所有重大变化。《原则》也提倡对所有股东同时报告重大或必要信息,以确保他们得到平等对待。公司在与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保持密切关系时,必须足够谨慎,以避免违反平等对待的基本原则。

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应使企业承担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或成本负担,也不应迫使公司披露可能危害其竞争地位的信息,除非对于投资者作出知情决策和避免误导投资者确属必要。为了确定哪些信息属于应披露的最低限度的信息,许多国家采用了“重要性”(materiality)信息的概念。重要性信息可以定义为,如果遗漏或虚假陈述这些信息,将影响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重要性信息也可以被定义为理性投资者在做出投资或投票决策时会考虑的信息。

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推动真正透明的产生,这是市场化公司监管的关键特征,也是股东得以在知情基础上行使股东权利的核心。经验表明信息披露也是影响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强大工具。一个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资本市场吸引资本和保持信心。相反,不充分的信息披露和不透明的实践会导致不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损害市场诚信,付出巨大代价。不仅对公司和股东是如此,对整体经济也是如此。股东和潜在投资者要求获得定期、可靠、可比和足够详细的信息,以评估管理层能否尽职管理公司,并对估值、所有权和投票做出知情决策。不充分或不透明的信息可能妨碍市场功能的发挥,增加资本成本,导致资源的低效配置。

信息披露也有助于加强公众对企业的组织和活动,有关环境和职业道德标准的公司政策和绩效,以及公司与所在社区关系的理解。《经合组织跨国企业指南》可能对许多司法管辖区的跨国企业具有借鉴意义。

A应披露的实质性信息包括不但限于:

1.公司财务和经营成果

反映公司财务绩效和财务状况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报表附注),是使用最广泛的公司信息来源。该等财务报表使投资人能对公司开展适度监控,而且还有助于证券估值。管理层对经营的阐述和分析往往包含在年度报告中,投资者如能结合财务报表来阅读这种阐述,效果是最好的。投资者对可能反映企业未来绩效的信息特别感兴趣。

失败的治理往往与未能披露“全景(whole picture)”信息有关,特别是当资产负债表外项目被用来在关联公司之间提供担保或类似承诺时更是如此。因此,按照国际公认的高质量标准披露整个企业集团的交易,包括关于或有负债和资产负债表外交易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的信息将尤为重要。

2.公司目标和非财务信息

除披露商业目标外,还应鼓励公司披露与商业道德、环境以及对公司有重要意义的社会问题、人权和其他公共政策承诺相关的政策和绩效。这些信息可能对特定投资者和其他信息使用者很重要,有利于他们更好地评估公司与其经营所在社区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为实现目标所采取的措施。

在许多国家,大型公司必须作出该等信息披露,经常是作为管理层报告的内容,或者由公司主动披露非财务信息。该等信息披露的内容可能包括政治用途捐赠,尤其是该等信息无法通过其他披露途径轻易获取时。

某些国家要求大型公司作出额外的信息披露,例如按业务类型和业务所在国家逐一列明净营业额数据或缴付给政府的款项明细表。

3.主要股权(包括受益所有人)和投票权

投资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是获知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自身权利和其他所有者权利的信息。这一信息获取权应该扩展到关于企业集团结构、集团内部关系的信息。此类披露应使集团目标、性质和结构保持透明。一旦持股超过一定的股权比例,应当披露股权数据。此类披露的内容可能包括:通过特别投票权、股东协议、持有具有控制权的股份或大额股份、大比例交叉持股(cross shareholding)关系和交叉担保(cross guarantees)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实施重大影响或控制权,或者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实施重大影响或控制权的主要股东和其他人。披露董事(包括非执行董事)的持股情况也是一种良好实践。

尤其为了便于相关规定的执行,以及为了识别潜在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记名股权的相关信息需要以最新的受益所有权信息作为补充。在主要股权(major shareholdings)通过中间结构或安排(intermediary structures or arrangements)持有的情况下至少要保证监管、执法机构可获得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和/或可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此等信息。此外,经合组织的《获取受益所有权和控制权信息的可选方式》(Options for obtaining Beneficial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formation)范本,以及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透明度和受益所有权指引》(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s Guidance Transparency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也可能有助于获得此等信息。

4.董事会成员和关键高管的薪酬

董事会成员和高管的薪酬也是股东所关心的。特别让股东感兴趣的是薪酬和公司长期绩效之间的关联性。公司往往被要求披露董事会成员和关键高管的薪酬相关信息,以使投资者能够评估薪酬计划执行的成本和收益以及激励方案(如股票期权计划)对公司绩效的贡献。具体到个体的信息披露(包括雇佣终止和退休的条款)已逐渐被认为是良好实践,并在许多国家强制实施。在这些情况下,某些司法管辖区要求对一定数量的获得最高薪酬的高管的薪酬进行披露,而其他司法管辖区则仅限于披露特定职位的高管的薪酬。

5.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信息,包括其任职资格、选举流程、担任其他公司董事职位的情况,以及董事会对其独立性的认定

投资者要求获取董事会成员个体和关键高管的信息,以便评估其经验和任职资格,并考量是否存在影响其判断的潜在利益冲突。对于董事会成员而言,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任职资格、在公司中的持股、在其他董事会的任职、其他的高管任职,以及董事会是否认定其具有独立性。披露董事在其他董事会中的任职非常重要,因为这不仅意味着董事的工作经验和该董事可能面临的工作时间上的压力,而且还可以揭露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与其他公司董事会之间利益交叉(inter-locking boards)的程度。

许多国家的原则和某些判例法对董事会成员中可认定为独立董事的人员规定了特定职责,并建议董事会成员的重要一部分(某些情况下是大部分)成员具备独立性。在许多国家,董事会必须说明为何某位董事会成员被视为是独立的。然后由股东、最终由市场来决定这些理由是否正当。若干国家已经规定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的遴选过程,特别是要披露遴选过程是否对大量候选人开放。此等信息应当在股东大会做出任何决策之前提供,或者,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持续提供。

6.关联交易

为了使公司的运营能够适当的顾及到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在市场中充分披露所有的重大关联交易及其各自的条款至关重要。在许多司法管辖区这实际已成为一项法律要求。如果某一司法管辖区并未界定何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同时要求公司披露其采用的判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政策/标准。关联方应当至少包括对公司实施控制的实体,或与公司处于同一控制的实体,持有大量股份的股东(包括其家庭成员)和关键的管理人员。尽管国际公认的会计准则为关联方的定义提供了有益的参照,但是公司治理框架应当确保对全部的关联方进行适当的界定,并且当关联方存在特定利益时也要披露该等关联方和并表子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直接或间接牵涉到主要股东(或其近亲、关系密切的人等)的交易可能是最难处理的交易类型。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达到规定的持股比例门槛(最低如5%)的股东有义务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应将控制关系的性质、关联交易的性质和金额合理分组披露。鉴于许多交易固有的不透明性,可能需要由受益人来承担向董事会报告交易的义务,然后再由董事会向市场做出披露。这不应当免除公司维持自我监督的责任,该责任也是董事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提供有用的披露信息,某些司法管辖区按照关联交易是否属于重大交易以及交易条件对关联交易进行了区分。对重大交易要进行持续披露但可能的例外是,对于按“市场条件”重复发生的交易仅需定期披露。为了有效披露信息,可能需要根据定量标准制定披露门槛,但是不应当允许通过分割和同一关联方的交易来避免披露的做法。

7.可预见的风险因素

财务信息使用者和市场参与者需要获得可合理预测的重大风险的信息包括:公司经营所在行业或地理区域的特定风险;对大宗商品的依赖;金融市场风险,包括利率或汇率风险;有关衍生品交易和资产负债表外交易的风险;商业行为风险;有关环境责任的风险。

《原则》着眼于充分、全面披露公司信息,以充分告知投资者重大、可预见的风险。根据所涉公司和产业所做的有针对性的风险披露最为有效。关于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的披露逐渐被认为是良好实践。

8.有关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问题

对与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相关并可能对公司绩效或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问题,应鼓励公司提供与关键问题相关的信息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规定为义务。披露内容可包括与管理层/员工的关系,其中包括薪酬、集体协议覆盖率、员工代表机制,以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供应商和当地社区)的关系。

有些国家要求广泛披露人力资源信息。人力资源政策(如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计划、雇员留任率和雇员股权计划等)能够向市场参与者传达关于公司竞争优势的重要信息。

9.治理结构和政策,包括任何公司治理准则或政策的内容,以及实施流程

公司应报告自己的公司治理实践,应当要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强制披露这类信息。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或上市监管机构(1isting authority)规定或批准的公司治理原则,执行“遵循或解释”(comply or explain)的强制性报告制度或类似制度。披露治理结构和公司政策,包括对非经营性控股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公司政策的披露,对公司治理的评估有重要意义,并应当涵盖股东、管理层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公司应当明确披露首席执行官和/或董事会主席的不同的职能与义务,当某人兼任这两个职位时,应披露这种兼任安排的原因。披露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宪章以及专业委员会的结构和宪章(若适用),也是一种良好的实践。

就透明性而言,股东会议程应确保正确的统计和记录所有投票,并及时公布投票结果。

B应根据高质量会计、财务和非财务报告标准,编制并披露信息

使用高质量会计和披露标准可以提高报告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从而加强对公司绩效的深入了解,大幅度提高投资者监督公司的能力。大部分的国家规定采用国际公认的财务报告标准,这有助于提升不同国家间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和可比性。这类标准应该通过开放、独立、公开的流程制定,纳入专业人员协会、独立专家等私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人士的意见。通过制定和实施与某一套国际公认的会计标准一致的规则,可以设立高质量的国内会计标准。许多国家要求上市公司遵守此类标准。

C年度审计应由独立、称职和有任职资格的审计师按照高质量的审计标准编制,以向董事会和股东提供外部的客观保证,即财务报告在所有重要方面均公允地陈述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绩效。

除了证明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以外,审计报告还应包含对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和列示方式的意见。这些意见应有利于公司内部控制环境的改善。在有些司法管辖区,外部审计师也被要求报告公司治理情况。

应当要求审计师具备独立性,该等审计师应接受股东的问责。根据独立审计监管机构国际论坛的核心原则(Core Princip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Forum of Independent Audit Regulators(IFIAR)),指定一个与审计行业保持独立性的审计监管者是提升审计质量的重要因素。

外部审计师由董事会内独立的审计委员会或同等机构推荐,并由该委员会(机构)任命或直接由股东任命,被认为是良好实践。而且,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发布的《审计师独立性原则及公司治理在监督审计师独立性中的作用》(Principles of Auditor Independence and the Ro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Monitoring an Auditor's Independence)指出:“应当就审计师独立标准制定原则框架,并通过各种禁止性规定、限制性规定、其他政策、流程和披露要求对框架原则提供支持,上述各项至少能解决对独立性构成威胁的如下因素私利、自我审查、推介、密切关系和胁迫”。

审计委员会或同等机构应监控内部审计活动,并负责监督与外部审计师的全部关系,包括审计师向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的性质。外部审计师向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可能会严重削弱其独立性并可能导致其审计自己的工作。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激励扭曲,向外部审计师支付的非审计服务的费用应加以披露。其他可改善审计师独立性的规定包括如下示例:彻底禁止或严格限制审计师为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工作,或严格限制审计师为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工作的种类,强制性审计师轮换制度(无论是合伙人还是某些情况下审计合伙企业的轮换),设定审计师固定任期,联合审计,不允许被审计公司雇佣前任审计师的暂时禁止期,禁止审计师或其家属在被审计公司持有财务利益或担当管理职位。某些国家采取更直接的监管措施,限制审计师从某一特定客户获得的非审计收入比重,或限制从同一客户获取的审计收入总比例。

某些司法管辖区则出现了另一问题,就是急需确保审计行业的执业能力。通过注册程序确认审计师任职资格被认为是良好实践。然而,仍然需要持续培训和监督审计师的工作经验来作为补充,从而确保审计师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力和职业怀疑能力(scepticism)。

D外部审计师应向股东负责,在审计中对公司负有职业审慎(due professional care)责任。

外部审计师由董事会的独立审计委员会或同等机构推荐,并由该委员会(机构)任命或直接由股东会任命,这可被视为是良好实践,因为这说明外部审计师应当向股东负责。这同时也强调了外部审计师对公司负有职业审慎的责任,而不是对可能因工作目的而接触到的公司管理者个人或集体负有职业审慎的责任。

E信息传播渠道设置,应使用户平等、及时和低成本地获取有关信息。

信息传播渠道与信息内容本身可以同等重要。虽然信息披露往往是法律要求的,但是信息的提交和获取可能既不方便又昂贵。在某些国家,通过使用电子编辑和数据检索系统,法定报表的提交效率已得到显著地提高我们鼓励各国转向下一阶段,对公司信息的不同来源进行整合,包括股东提交的信息。公司网站也有助于提高信息传播水平。目前,有些国家要求公司开设网站,在网站公布公司的相关、重大的信息。

各国应当实施持续披露(ongoing disclosure)规定-包括定期披露和连续或更新披露(continuous or current disclosure)即临时性披露。关于连续/更新披露,良好的实践呼吁“立即”披露重要的发展状况,不论这是指“尽可能早”还是被定义为最晚必须在具体的天数内提交披露信息。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的《上市实体定期披露原则》(Principles for Periodic Disclosure by Listed Entities)针对在某一受监管市场上市的证券或获准交易证券的公司规定了定期报告指引,上述之受监管市场指散户投资者可开展交易的市场。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的《上市实体的持续披露和重要发展情况报告原则(Principles for Ongoing Disclosure and Material Development Reporting by Listed Entities)》规定了上市公司持续披露和重要发展情况报告的通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