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频发,一些非法P2P网贷机构、资管平台借助互联网大肆吸收资金,广大投资人深受其苦血本无归。另有一类主体,他们对于非法集资企业或犯罪人具有合法债权,却因受偿顺序劣后而无法分配到财产。那么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犯罪人财产的执行是否应该“先刑后民”呢?
一、以一个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说起
犯罪人李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责令李某退赔被害人A、B、C、D经济损失。在工商银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工商银行对李某名下16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判令李某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判决工商银行有权就160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该房屋优先受偿。在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陈某对16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判令李某偿还陈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陈某有权在70万元限额内以1602号房屋优先受偿。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以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被执行人李某目前在服刑,名下只有1602号房产可供执行。多个申请执行人均已经取得对李某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而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决定对李某的房屋拍卖款适用参与分配。经审查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案件共16件,其中2个案件为优先受偿债权(抵押权),可参与分配的未受清偿的债权为185万元,其余14个案件为普通债权(包括被害人A、B、C、D),可参与分配的未受清偿的债权为931万元。《分配方案》附表载明,工商银行享有抵押权,可分配数额为115万元;陈某享有抵押权,可分配数额为70万元。被害人A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可分配数额为18万元。被害人A认为应优先退赔其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民事债务的关系
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退赔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害人A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他民事债务之前受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的合法财产,退赔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与其他民事债务平等受偿。在刑法上,退赔的财产属于犯罪违法所得,应视为被害人财产,不属于犯罪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或类似于物权的请求权。《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中规定刑事退赔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的原因也在于此。犯罪赃款赃物退还不足后,应以犯罪人合法财产予以赔偿。此时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与一般民事债权均为债权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均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应该平等受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上述规定,犯罪人所获得的赃物应退给被害人,所获得的赃款应赔给被害人。犯罪人同时承担他人民事债务的,不能将赃款赃物用于履行债务,故刑事退赔绝对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涉及善意第三人除外)。本案中1602号房屋是犯罪人李某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退赔被害人的范围。被害人未退赔的损失可作为普通债务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清偿。此时被害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应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因此本案被害人A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实践及建议
在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实践中,目前法院主要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债权人前期已经取得了对非法集资犯罪人的合法执行依据,因被执行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而中止执行。被害人优先受偿后,被执行人大多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债权人难以分配到任何财产。若债权人在犯罪人被立案侦查后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往往不予立案。其债权由于不能及时得到司法确认,更难以得到受偿。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另一个难点在于如何判定犯罪人财产的性质。此类案件中,犯罪所得与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往往已经混同,其资金已经转化为不动产、股票等其他形式。部分犯罪人早已谋划将其犯罪所得转移至海外,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缴。这都为此类案件犯罪人财产的执行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笔者建议,司法机关需理清犯罪人合法财产在刑事退赔与一般民事债务之间的执行顺序,探索非法集资类案件追缴犯罪所得的有效方法,兼顾非法集资被害人和民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的降低此类案件的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