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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数据资产入表差异及原因分析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11-27 15:18:30 作者:刘国文 杨军辉 王卫泽

中药作为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在治疗与预防疾病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药的专利保护是中药走向工业化生产的重要保障,建立完善的中药审查与权利保护体系至关重要。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分析中药专利申请与司法实践中中药专利审查中的证据认定问题,以期充分的保护中药事业。

一、 案情简介

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众生药业)是专利号为20091021xxxx.0“一种复方血栓通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中惠制药)就原告众生公司拥有的此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6月2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众生药业因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扩大了证据范围,违反了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引入新药注册数据光盘作为证据,不属于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情况。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的认定是错误的。三、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7属于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认定是错误的。四、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

专利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中惠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简称专利检索中心)出具,可以确认证据7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一审判决:一、撤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惠制药针对专利号为20091021xxxx.0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交的证据7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一)无效宣告审查中的请求原则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4.1“审查范围”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时应当遵循请求原则,即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在上述审查指南的“审查范围”部分另专门规定了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七类情形。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七类情形并无概括式授权的兜底性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引入涉案光盘,目的并非判断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而是为了证明中惠公司提交的证据8所记载的对比文件来源于涉案光盘,进一步证明中惠公司提交的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引入涉案光盘,明显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审查应当遵循当事人请求的原则规定及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上述例外规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主动引入涉案光盘评价证据7、证据8的内容真实性,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

(二)证据7能否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本案中,证据7的内容来源于孤立存在的一台电脑的电子数据库中,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涉案光盘和新药注册数据库在名称上的一致性,以及涉案光盘与新药注册数据库之间存在的安装生成关系,并不能当然佐证证据7的内容在涉案光盘完成制作时就已经存在于光盘,并在光盘安装于电脑生成新药注册数据库时,证据7的内容就已经加载在该数据库中;(2)第288号判决仅能证明光盘公开的时间,但无法证明证据7的内容是否存在于光盘中;(3)证据8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与证据7存在同源性,故证据8本身无法证明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4)涉案光盘是否在业内属于广为人知,与证据7是否来源于该光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并且,上述证据或事实之间各自独立存在,彼此之间并无互相印证的关系,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证据7内容真实性。在上述情况下,众生公司对于证据7内容真实性的质疑合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提交证据7内容来源的原始载体或者原始安装文件以证明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光盘已遗失,无法提供光盘对证据7内容进行核实。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证据7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三)涉案证据类型判断

证据7是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标准号为WS-211(Z-030)-96的复方血栓通胶囊的质量标准,复印件共2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证据7的公开时间时自行引入了《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简称新药注册数据光盘)。第一,从证据载体的形式看,证据7书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从证据内容的来源看,首先,证据7并非证人证言。由于证据7的出具单位是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其是应相关民事主体的申请而出具,并非向法院或侦查机关就其所知晓的相关案件情况进行陈述,故其不属于证人证言。其次,证据7的内容来源于相关电子信息数据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因此,就证据内容的来源来说,证据7应当被认定为电子数据。

三、 中药专利审查的证据认定

(一)无效宣告程序审查中的证据要求(专利检索范围)--证据范围锁定与不承担全面审查义务的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4.1“审查范围”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可见,无效宣告程序一般审查范围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惠公司提供的第7项证据作为对比文件,但是文件中并没有显示申请日,中惠未提交证据7对比文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权之前的证据。专利审查部门主动引用光盘以佐证中惠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之申请日的行为确违反了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原则。一审、二审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专利权的诉求,认定专利审查部门主动引用光盘的行为不符合证据提出原则,证据7不作为对比文件证明是否符合创造性。《专利审查指南》(2023)将前述规定为“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专利存在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依职权审查中新增:“合议组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1)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审查指南的修改无疑扩大合议组的审查权利,在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突破当事人提交的审查范围。

(二)专利证据中对比文件的特性(对比文件的核心点)--高度相似性原则

对比文件需要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具有高度相似性。[1]同时要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即现有技术应当是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之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本案中,首先中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比文件(证据7)的申请日在前。其次,即便证据7记录在涉案光盘中,但根据对 “公开”的相关规定。涉案光盘的制作与发行是否符合公开的条件也存在疑问。因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年制作、发行涉案光盘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药品管理和评审的需要,并不是面向公众发布。

(三)专利对比文件载体及效力关系--证据全面、客观、可预期性审查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所列举的八种证据类型,是按照证据载体的形式和证据内容的来源进行的分类,彼此之间并不绝对排斥,有时同一证据兼具多种证据的特点,可被认定为多种证据类型。不同证据载体的物理性质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证据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也存在较大差异,现有法律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从证据形式到证据内容,有针对性地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标准,确保了证据司法审查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可预期性。本案中,证据7、证据8作为电子数据储存在孤立的电脑中,且证据提出方无法提供光盘佐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不具有真实性。

(四)中药专利电子证据的审查--关联性、真实性认定的原则

1.关联性审查

原则上,任何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都应被认定为具有相关性。在法庭上,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往往比真实性更易受到质疑,并且它与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和合法性紧密相连,有时甚至相互转化。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不仅涉及内容与案件的直接联系,还包括证据在电子空间中的行为或身份与现实世界中个体的对应关系,这包括身份关联性和行为关联性两个层面。例如,在未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确定手机号、微信号、QQ号等电子账号与当事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判断电子证据关联性的一大挑战。此外,需要深入分析行为本身,如是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机密,或者是否访问了不当内容等,以确定行为与案件的关联性。

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关于身份关联性的案例,这些案例的处理方式多样,包括当庭核对、公证、利用电子证据的附属信息等。由于虚拟空间尚未完全实现实名认证,当事人在质证时可能会以缺乏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这给另一方的举证带来了巨大挑战,有时甚至导致法院难以确定电子数据中的具体身份,从而影响证据的采信。

2.真实性审查

依据经验法则,电子记录在生成、保存、处理、传输和接收等环节若展现出较高的可信度和完整性,通常可以被假定为真实。例如,由公证机构或网络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往往因其来源的权威性而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网络服务供应商能够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提供详尽且准确的信息,包括用户上网的具体时间、账户信息、IP地址、新闻发布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等。这些信息因其精确性和可验证性,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有力支持。

实际上,全球多数国家在评估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和证明力时,倾向于采用间接的确认方法,如自我承认或法律推定等。这种做法同样体现在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认定途径上,特别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考察其他相关因素的可靠性来间接推断某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而评估其证明力的大小。由于技术上直接验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借助推定等间接手段成为了一种自然而然的选择。在众多案例中,这种方法已被广泛采用,以确保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和法院判决的准确性。

中药作为中华文化中灿烂的瑰宝,有着独特的魅力和特殊的文化底蕴,具有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体系。该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涉及一些特殊问题。当前环境下国家对中医的发展极为看重,保护中医中药亦势在必行,但由于中医在专利方面发展较晚,实践专利审查是建立在西药专利基础之上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第二部分第十一章增加了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 若干规定的内容,在实践中尚存在着诸多不尽完善之处,这就导致无论是在民事上亦或是行政方面,在审查、质证、判断等环节更易出现纰漏或错误,故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各方更要加强配合与监督,促成中药事业健康发展。

注释:

1.(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律师简介:

刘国文律师,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劳动法律业务部负责人,燕京理工学院特聘教授、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主讲专家、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理事、河南省周口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海淀区“法之声”普法宣讲团先进个人、海淀区2016-2020年法治宣传教育先进个人、海淀律协中小型律所发展与指导工作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

 

杨军辉,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杨军辉善于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实习期间,杨军辉积极参与办理专利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各类案件,展现出专业的法律素养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赢得了同事与客户的一致好评。

在中国发明与专利期刊(CN:11-5124/T)中发表《申请专利的权利之属性研究》、专利代理期刊(CN10-1332/TB)中发表《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等学术文章,发表多篇微信公众号文章。

专业领域:

劳动人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王卫泽律师,毕业于日本宇都宫大学国际社会学专业,社会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律师凭借深厚的学术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金融法律领域展现出卓越的专业能力,曾先后参与为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13个区金融办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参与海淀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驻场项目法律服务。

王律师兼具国际视野与社会学深度,他以专业的态度、精湛的技能和高质量的服务,为更多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支持。

专业领域:

金融业务、政府业务、法律顾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