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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浅析远程教育著作权问题

发表时间:2020-02-19 13:26:00 作者:实习律师 -张森皓
    近期,为防止疫情向学校蔓延,各地学校通过延期开学以保护师生安全。在此背景下,教育部提出“停课不停学”,要求各地学校开通云课堂以向学生提供学习资源,好未来、新东方、作业帮等教育机构也纷纷推出线上直播课。此次疫情无疑将在线教育推向风口,与之对应的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本文拟从著作权角度,探讨网络课程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权利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对思想、理论、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而言,首先要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能借助某种特定形式被他人知晓和确定,而不能是客观事实或抽象思维本身;其次,由作者独立创作,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与现有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最后,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对于网络课程,教师以独特的手段和方式借助自己的教学经验,在特定的教学环境下与学生互动、交流,将知识传授给学生。这一过程不是机械的体力劳动,而是人类智力创作的过程,应当认为其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对于直播课,应当认为构成口述作品,对于录播课,应当认为构成录像制品。
     
    二、权利归属
    对于远程教育而言,教师与远程教育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会涉及职务作品的问题。职务作品有两类:一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二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对于后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现实中,部分教师与远程教育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可能构成委托关系,对于此种情形,《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适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若远程教育公司委托某教师制作网络课程,首先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确定著作权归属,若未签订合同,著作权归教师所有,远程教育公司可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若未对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则远程教育公司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三、教科书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允许他人可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那么,远程教育平台的教师所编写的教科书,是否可以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呢?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遍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应当为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遍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课堂正式用书。对于新东方、好未来等机构编写的教科书,并不能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四、课程内容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远程教育不同于传统的教学模式,突破了时间与空间限制,教师与学习者也无法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互动。因此远程教育能否看作“学校课堂教学”还存在一定争议,现行法律对此未进行明确规定。对此,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期望从判例中得到启示。
    根据(2008)高民终字第185号判决书,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远程教育公司选择以《新概念英语》从书的内容制作课件,是为教学目的,教师朗读课文、将重点或难点句子进行解读,亦是为了进行讲授,而不是简单地再现《新概念英语》,学员虽然能下载课件,但仅限于在一定时期内的固定计算机使用,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下载,网络教学与传统教学的性质并无不同,故远程教育公司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此外,远程教育公司制作学习课件并提供给学员下载,未对著作权人在互联网环境下行使权利造成影响,因此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远程教育公司制作的网络课程中,老师的讲解方式分为三种:(一)对《新概念英语》课文进行朗读,课件页面显示全部或部分课文中的句子;(二)对《新概念英语》中的单词和短语进行讲解,课件页面显示单词或短语;(三)对原文进行补充讲解,课件页面显示补充的内容。对于第一种情况,远程教育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已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于第二种情况,单词与短语并非作品,不具有独立于作品的独创性;对于第三种情况,是老师对作品的补充讲解,并非是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对于远程教育公司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新概念英语》固然是为了学习英语而创作的教材,然而创作目的以及教材本身的性质并不能使他人以合理使用为依据对其进行复制和向公众传播。对合理使用的判断,应基于以下标准:是否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所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比例、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是否有较大的不利影响。本案中,远程教育公司以合理使用为理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
    根据(2009)一中民初字第15258号判决书,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远程教育公司将《新概念英语》制作成课件上传至互联网供点读机使用者下载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以上两则案例,虽不能代表主流观点,但从侧面说明法院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是很谨慎的,远程教育公司在制作课件时,应注意风险防范,若在课件或授课过程中,需使用他人作品,需根据授课方式、使用程度、内容,判断是否需要联系著作权人,已获得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