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股权的持有人,股东可以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有限公司本身并不持有本公司的股权。那么,如股权转让协议由公司与受让方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以代理的商事仲裁案件,讲述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由鉴于此,本案中与股权转让无关的问题不做赘述。
案件基本事实:
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含有股权转让内容的协议书(以下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转让自身股份的5%给A公司,股权转让款分两次付清;
B公司持有其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出具的授权书,B公司股东授权B公司代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
B公司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出具确认书,确认各股东转让股权的份额;
A公司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拒绝支付第二笔转让款,并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B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A公司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也就是说,公司除法律规定的以上情形外,法律是禁止其持有自身股份的,公司不能成为自身股权转让的主体,故B公司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自身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B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B公司股东授权B公司,代其与A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B公司股东各自确认了其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行为可以履行,且实际已部分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仲裁庭观点:
股东在出让股权时,既可使用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可以委托他人(包括目标公司)代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B公司股东授权B公司代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确认股东愿将其所持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应视为B公司股东对B公司授予代理权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又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后思考:
有限公司不能持有其自身股权,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并非因此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有效授权,且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再次对转让行为进行明确、追认,公司当然可以作为股东的代理人转让股东所持的公司股权,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退一步讲,如公司无有效授权、且股东未对公司该等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将对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公司、股东拟进行股权投资、融资等股权交易时,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要时向专业人士咨询,避免发生争议或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