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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治理结构规范的刑法要求——以《贪污贿赂解释二》为视角展开

发表时间:2026-06-26 13:43:58 作者:刘凯 贺祎蕾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当前,理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讨论多聚焦于刑事制裁维度。然而,对于广大民营企业而言,《解释二》的意义远不止于此。其不仅是对贪污贿赂犯罪构成标准的技术性修正与细化,更是一项基础性的司法规则变革,将重塑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并有效衔接商事组织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双重规制链条。

 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公有制经济主体贪腐行为从严惩处,而对非公经济主体职务犯罪及商业贿赂行为处理相对宽松的二元化差异逻辑。《解释二》第八条直接废止了差异化数额标准,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全面参照公职人员贪贿犯罪,从而实现了对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非公经济主体财产权的平等刑事保护。在此基础上,《解释二》第十六条同步确立了单位行贿穿透认定与财产混同归责于个人的刑事标准,该标准与《刑法修正案(十二)》向民营企业扩展的背信犯罪规定,以及新《公司法》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义义务、实际控制人穿透责任、刺破法人面纱等方面的制度革新相衔接,共同形成民商事与刑事两大规范体系的协同合力。这从根本上要求民营企业摒弃“决策机制虚设、公私财产混同”的传统治理模式,严格依照法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一、基于民商法视角解析《解释二》的核心导向  

 

(一)《解释二》体现了平等维护市场主体的规范目标。  

根据商事法律基本原理,法人财产独立与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以往司法解释在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中仍存在所有制区别,《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系统性调整。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统一了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入罪标准。《解释二》第八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尺度,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包括单位行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适用。此举消除了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主体在刑法保护上的差异,确立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在刑事层面获得同等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二,细化了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解释二》第一条至第四条系统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的具体量刑标准,并特别强调,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八个关键领域实施行贿的,将适用更低的追诉数额门槛,以落实重点领域从严惩处的立法意图。 

第三,推动了利益保护的公平化。《解释二》的规制对象既包括企业内部人员侵害企业财产的行为,也涉及企业对外实施的行贿行为,从而为民营企业财产权益与市场交易秩序提供了双向刑事保障。 

上述修改纠正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视公有制财产、轻视非公有制财产”的追诉偏向,实现了《民法典》《公司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与《刑法》罪刑平等原则的规范衔接,也是对《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对侵犯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要求的落实,同时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关于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及发展权利的规定形成呼应。

  

(二)《解释二》明确了刑事定罪中的穿透式追责机制。

《解释二》在判定单位刑事责任时,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民营企业治理能力不足、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合的现实状况,其核心内容体现在第十六条关于单位行贿犯罪主体的区分规则上。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明确纯粹的单位行贿罪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贿行为经由单位集体决策程序形成,或由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依职权决定;二是通过行贿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归单位所有。两者必须兼备,方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第二,规定了穿透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直接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情形。若企业法人账户与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长期混用,资金往来无法明确区分,且行贿所获利益最终由实际控制人、股东个人取得,即使相关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按自然人行贿罪处理。

该规则阐明了法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依据,即法人财产独立与法人意志独立。当民营企业因治理结构不完善,既不能有效分离股东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也无法形成独立于个人意志的规范决策机制时,刑法将直接否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穿透追究背后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此项规则与修订后《公司法》中刺破法人面纱及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相互呼应,共同形成了民商事法律与刑事法律联动规制的完整框架。

 

二、民营企业原生治理结构缺陷加剧刑事风险  

 

(一)单位独立责任屏障失效  

许多中小民营企业由夫妻、亲属或朋友等少数股东设立,缺乏规范的股东会会议及书面决议流程,对外经营往往由单一主体决定。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定职能虚置,难以通过程序区分“公司意志”与“股东个人意志”。单位犯罪的核心在于单位独立意志,若缺少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策记录,单位意志便无从体现,导致单位独立责任屏障失去作用。

  

(二)组织决策机制约束失灵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负责经营决策、重大支出审批及合规体系建设等职权,但民营企业普遍存在股东兼任董事、董事与高管身份重叠、决策机制空转的现象。当决策与执行权集中于一人时,分权制衡机制便告缺失。如经营中某一董事或高管自行决定商业贿赂行为,即便未经董事会批准,只要行为效果呈现出为单位谋利且利益归单位所有,即可认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单位难以证明已尽监督义务,因而面临被判定为单位行贿的高风险。

  

(三)财务混同引发穿透追责  

这是民营企业最致命、与《解释二》穿透规则紧密相关的治理缺陷,具体表现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随意将个人账户与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分红缺乏股东会决议、经营支出与个人消费混淆、未设独立财务负责人、外聘代账会计不审核业务支出合理性,导致财务核算无法区分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如贿赂资金从公私混同账户支出,账户流水由实际控制人支配,实际利益难以证明归属公司,完全触发第十六条穿透规则,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转而追究实际控制人个人行贿的刑事责任。

 

三、《解释二》视角下民营企业的治理结构要求

 

(一)治理结构作为防范犯罪的制度基石

现代公司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具体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及监督机构(如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的三权分立框架。该框架通过权力分散与相互制约,确保单一主体难以独立完成从决策、执行到资金支付的全流程,从而有效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行为。在民营企业中,健全的治理结构不仅有助于提升运营效率,更是防范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关键制度保障。通过制度化设计,如分层审批、审计监督与合规审查,阻断个人随意操控资源的可能性。《解释二》从刑事制裁角度出发,凭借严格的事后刑事惩处,对违法行为形成强大威慑,促使民营企业重新评估内部风险,进而激活分权治理体系。通过强化组织化程序,如规范会议决策、财务独立运作及定期报告机制,民营企业可从源头压缩违法犯罪的操作空间,降低法律风险。此外,治理结构的完善还有助于建立透明、问责的企业文化,使得贪污贿赂类犯罪在萌芽阶段即被识别与遏制,进一步提升犯罪预防效能。

 

(二)意志独立与财产独立

法人组织承担独立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的两项基本前提为财产独立与决策意志独立,二者均需通过完善的治理结构实现。具体而言,财产独立要求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避免资金混同,并依赖会计制度与审计流程加以保障;意志独立则要求公司决策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形成独立的法人意志,而非受个人或外部不当操控。若治理结构健全,股东会与董事会可形成独立的法人意志,财务独立核算能明确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从而在犯罪行为发生时适用单位行贿的罪责,将责任归于法人实体。这有助于保护股东有限责任,促进企业规范发展。反之,若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如缺乏规范决策程序、股东过度干预日常经营或财务混同,则法人意志与财产均依附于实际控制人个人,导致法人独立人格被否定。在此情况下,法律将穿透法人责任,直接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以体现刑法的惩戒与教育功能。《解释二》第十六条的实质,正是将公司法中的法人独立理论转化为刑法上单位犯罪的归责标准,通过明确财产与意志独立的判断要件,实现民商事与刑事法律规范在理论层面的统一。这一转化不仅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也为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提供了明确指引,促使企业在日常运营中注重合规建设,以避免刑事责任风险,并推动整体市场环境的法治化进程。

 

四、完善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的建议

 

(一)巩固法人独立意志与财产独立是治理结构的两项重要基础  

在民营企业合规治理中,法人人格的实质化处于核心位置。就意志独立而言,应借助公司章程、议事程序等制度设计,保障治理机构依法律和章程独立履职,形成科学、民主、透明的决策体系,使公司决定真实表达法人的自主意志,尤其要重视留痕管理,即保存完整书面记录。  

在财产独立方面,必须实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完全隔离,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维护资产完整性、账簿独立性及资金流向明晰性,防止公私账户混同、无偿挪用公司资金或任意调配资产等行为。这是公司独立担责和应对法律风险的财务基石。

 

(二)合规是推动治理结构有效运行的主要保障举措  

若治理结构仅流于形式,则难以见效。为促进其切实实施与长效运作,需建设系统化的企业合规框架。首要措施是设立或界定合规管理专职部门(或岗位),承担日常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价、监督与通报工作,并将合规审核融入重大决策和业务流程。其次,健全合规制衡机制,清晰规定合规管理组织的权责范围与报告路线,确保其能独立、及时地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及公司财务提出合规监督意见。再次,建立常态化、体系化的合规培训与考评机制,面向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开展专题培训,使其深入把握《解释二》等法律内涵与自身责任,从而将合规要求转化为行动自觉。最后,构建有效的内部问责与激励制度,将合规履职情况与个人绩效、职务调整、薪酬福利挂钩,对破坏治理规则、损害公司独立性的行为严肃追责,对合规典范予以奖励,以此形成动态、闭环的治理结构保障体系。

 

结语

​《解释二》不仅加强了刑事政策,更引发了公司治理理念的深度革新。它推动民营企业改变过去治理表面化与公私混淆的习惯,严格依照《公司法》的组织准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的治理结构能有效分离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构筑起隔离刑事风险的制度防线。规范的治理模式是最节约、最基础的刑事风险防范方式。在公私平等保护的新形势下,民营企业的合规建设应当从治理结构改革起步,逐步搭建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以促进企业实现长期稳定的发展。《解释二》蕴含的深层变革意义重大,民营企业需给予足够关注。此外,为民营企业提供支持的民商事律师也应迅速调整视角,从风险预防和合规保护出发,细致梳理《解释二》带来的规则更新,并以此完善和升级法律服务的内容与方案。

 

参考文献:

何荣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特点及其理解》,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5月22日第二版。

孙国祥:《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的最新发展与学理释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