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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20-03-12 13:20:19 作者:合伙人-田瑞芬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5日,股东为李某、袁某敏、李某鑫、李某磊。李某鑫自2016年3月3日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6年5月9日,某公司侧孔插瓶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某公司在未取得注册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生产该产品。2017年12月4日,某区食药监局经调查后查明某公司侧孔插瓶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于2016年5月9日到期,某公司在未取得注册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生产该产品,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给予某公司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6800元;2、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2052000元;3、没收侧孔插瓶针成品99900支,半成品2600支;4、没收侧孔插瓶针生产设备成尖机3台,磨尖机3台;5、没收侧孔插瓶针原材料304不锈钢带60公斤。
    2018年3月22日,股东李某磊向某公司监事袁某敏邮寄《关于要求监事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认为某公司违规生产被食药监局处罚,罚金2158800元,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作为高管的李某鑫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监事履行职责,对李某鑫提起诉讼。袁某敏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提起诉讼。后李某磊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损失2158800元。
    二审判决:驳回李某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一、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提起诉讼 ,若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则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除存在紧急情况、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外,其他情形下,股东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监事会或监事明确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书面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方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案例中,股东李某磊向公司监事袁某敏邮寄《关于要求监事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请求袁某敏对李某鑫提起诉讼。袁某敏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提起诉讼,后李某磊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磊作为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损害承担责任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存在过错;二是行为上,属于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公司职务无关的行为不在此限;三是行为后果上,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四是相关行为与对公司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前述案例中,李某鑫辩称其非公司当时违规生产的经营决策人,且证人某公司另一股东李某也出庭证明某公司的违规生产决定系李某鑫请示了自己后,自己所作出的决定。但法院认为李某鑫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作出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和执行系其法定职责。即使李某鑫辩称的事实属实,亦并非免除李某鑫作为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应对某公司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某公司在相关医用器械注册证到期后且新的申请尚未审批通过的期间内生产,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处罚金。李某鑫对于公司进行违规生产的决定及执行负有直接的责任,其行为与该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行政处罚所致公司损失进行赔偿。

    法律提示
    通过对前述案例的法律分析,对存在类似情形的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示如下:
    一、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应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存在与前述案例类似情形的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若想通过司法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提起诉讼(存在紧急情况、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除外),只有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方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挂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按法定职责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一些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等人员仅为挂名,并不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实际运转,此种情形下,是否需对公司经营决策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通过前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作出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和执行是法律法规及章程赋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即使相关决策并非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做出,亦非免除相关人员对公司因经营决策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相关人员仍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