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债务的核心规范,集中于第106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该规则的规范重心在于处理夫妻团体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平衡交易安全与配偶固有财产权益。然而,夫妻之间的内部借贷及一方为另一方垫付款项等经济往来,在婚姻关系的包裹下往往处于事实上不行使的状态。一旦婚姻破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这些经济往来进行“一揽子”清算,确认一方对另一方负有特定数额的金钱债务,该协议条款的性质与效力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回应的焦点问题。
笔者近期办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简要如下:张三与李四登记结婚前,张三已向李四出借资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三又以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供李四使用,且实际承担了对发卡行的还款义务;双方协议离婚时,将上述两笔经济往来合并核算,确认李四尚欠张三若干款项并约定分期偿还;完成离婚登记后,李四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张三因此提起诉讼。这类纠纷的特殊之处在于,争议的核心并非夫妻应否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是配偶一方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还款约定向原配偶主张权利。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还款约定性质该如何界定?其次,该还款约定是否具备创设新债的效力?最后,新债的效力来源与司法审查标准是什么?本文尝试以上述追问为线索,以“债的更新”为核心分析框架,从离婚协议中还款约定的性质界定、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效力审查三个维度,分析此类条款的规范效力,为司法裁判提供分析参考框架。
二、还款约定的性质界定
(一)婚姻家庭编的规范依据与清算协议的定性
《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规定,离婚协议须载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该条款为夫妻双方于离婚协议中处理债务事宜确立了明确的行为规范依据。依据文义解释,“债务处理”既包含夫妻对外部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分担约定,亦涵盖夫妻之间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立法者将“债务处理”与“财产处理”并列予以规定,表明二者均属离婚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且均以离婚为前置条件及根本目的。
基于体系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离婚协议设计为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套机制。离婚不仅意味着身份关系的终止,还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附随事项的综合性解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安排,实质上系双方对过往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关系的全面清算。在此规范框架下审视夫妻间还款约定,其性质不仅限于单纯的金钱给付允诺,实为服务于身份关系终局清算目的的财产处分行为。
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处理”,涵盖两种不同情形。其一,涉及外部债务的分担,即夫妻约定对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在离婚后由一方承担,此种约定仅于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其二,涉及内部债权的清偿,即夫妻一方确认对另一方负有债务并约定清偿方式。本案中的还款约定属于后者,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直接清算。
(二)合同编的规范适用与第464条第2款的适用位阶
《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载体,一旦签署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即取得合同的形式效力。
然而,当合同编的实质规则与离婚协议的特殊属性发生冲突时,何者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此提供了规范指引:“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条款确立了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位阶,首先适用身份法的特别规定;身份法无特别规定时,方可参照适用合同编,且须“根据其性质”进行判断。有学者专门对此问题作出分析,指出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的参照适用,须考量协议的性质与身份行为的关联程度。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的还款约定虽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但其发生场景、缔约目的均与身份关系的处理密不可分,其法律适用应遵循该款确立的位阶规则。
(三)从“事实状态”到“法律状态”
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经济往来可能呈现多种法律状态。婚前借款部分,系明确的借贷关系,但履行期限可能未作约定。婚内代偿信用卡部分,其法律定性则充满争议,既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有可能被李四主张为赠与,还有可能因消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被李四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这些旧有的法律关系,性质各异、金额模糊、履行期限不明,在诉讼中面临不同的证明困难。简言之,双方之间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经济顺差”,而非一项清晰可执行的法律权利。
离婚协议的签署,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局面。双方将婚前借款与婚内代偿“合并计算”为特定数额的欠款,并约定分期偿还。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应被理解为对既有债权的单纯确认,而应被定性为债的更新,即通过新的协议,消灭旧的法律关系,并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以替代之。
债的更新,作为债之消灭与创设的复合行为,其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通过合意,以一揽子的方式终结了所有关于婚前借款、婚内代偿等事项的法律争议。无论李四当初是否主张过“赠与”,无论信用卡消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些抗辩所依附的旧的法律关系,均被协议所消解。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内容清晰、权利义务确定的新的金钱给付之债。
这一新债具有以下根本特征。其一,效力上的独立性。无论是借贷、不当得利,亦或是共同消费,均不再取决于原始资金流动的性质,而直接来源于离婚协议本身。其二,抗辩上的切断性。债务人不能再以旧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如“那是赠与”“那是一起花的”等情况,来对抗新债的履行,因为这些抗辩所针对的旧关系,已经被新的法律关系所替代。李四唯一可以主张的,是新债本身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如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
由此,离婚协议实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转化,将双方之间性质模糊、充满争议的“事实上的经济往来”,转化为一个清晰明确、具有法律执行力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
三、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与规范证成
(一)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
债的更新虽未在《民法典》中作为独立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但其法理基础可经由合同编关于合同变更与合同自由的一般规则加以证成。结合本案,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可拆解如下。
第一,存在真实的资金流动。这是债的更新的客观前提。张三向李四出借资金是真实的,张三以信用卡供李四使用并代为还款是真实的。资金的流动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资金从未流动过,双方只是虚构一笔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则属于《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情形与此截然不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做的,不是“虚构一笔不存在的资金流水”,而是“对真实存在的资金流动进行法律上的重新定性”。
第二,双方具有消灭旧关系、创设新关系的合意。这是债的更新的主观要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婚前借款与婚内代偿“合并计算”,并明确约定“李四尚欠张三若干款项”,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双方无意再去追溯每一笔资金的原始性质,也无意再就“是否构成赠与”“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问题进行争议,而是以一个新的、内容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取而代之。这种“一揽子”清算的合意,构成了债的更新的意思基础。
第三,新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欠款总额及分期偿还的期限,使新债的内容得以确定。这与旧有关系中金额模糊、履行期限不明的状态形成鲜明对比。内容的确定性,使新债具备了直接可执行性。
(二)债的更新与相似概念的界分
为准确理解债的更新的规范含义,有必要将其与两个相似概念加以区分。
其一,与“债权确认”的区分。债权确认是对既有债权的承认与固化,被确认的债权与原始债权具有同一性,债务人仍可援引原始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的更新则是以新债替代旧债,新旧债务不具有同一性,旧关系中的抗辩被切断。本案中,双方将婚前借款与婚内代偿“合并计算”,本身就超出了单纯确认的范畴,因为婚内代偿部分原本就不是一项确定的债权,而是充满争议的事实状态。将其与婚前借款合并并量化为特定数额,是典型的创设行为,而非确认行为。
其二,与“债的变更”的区分。债的变更仅改变债的内容(如金额、履行期限),而不改变债的同一性。债的更新则消灭旧债、创设新债,债的同一性发生断裂。本案中,婚内代偿部分在更新前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本身就存疑。若其不构成债,则无从“变更”,只能“创设”。因此,债的更新比债的变更更能准确描述本案的法律效果。
(三)债的更新的规范证成
债的更新的效力,可以从以下规范层面获得证成。
第一,合同自由原则。《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以新债替代旧关系,是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法律即应尊重。
第二,离婚协议的整体性。《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要求离婚协议载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本身就蕴含了“一揽子”清算的制度期待。债的更新正是实现这种“一揽子”清算的法律工具,它使得双方不必逐一厘清每笔往来的性质,而是以一个新的、总括性的给付义务取而代之。这与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终局清算的制度功能高度契合。
第三,诚信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通过债的更新创设了新债,一方基于对新债的信赖同意了离婚并接受了协议的其他安排。债务人嗣后反悔,试图以旧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的履行,不仅是对协议本身的违反,更是对诚信原则的公然背离。
第四,真实资金流动与通谋虚伪的界分。《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规则。如前所述,本案存在真实的资金流动,双方所做的只是对真实资金流动进行法律上的重新定性,而非虚构不存在的债务。只要资金流动是真实的,双方以合意方式将其重新定义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有学者在阐释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时,同样强调了夫妻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牵连性,财产法的逻辑不能完全替代身份法的价值判断。在离婚清算的场景下,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合意定性,应当获得法律的充分尊重。
四、债的更新视野下的效力审查
(一)新债的效力独立性
经由债的更新所创设的新债,其效力独立于原始经济往来。这一独立性具有双重含义。
其一,新债的成立独立于旧债。即便婚内代偿信用卡款项在旧关系中被认定为赠与,或者因消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也不影响新债的效力。因为债的更新的本质,恰恰是以新的合意替代旧的争议,双方已经通过协议选择了以“欠款”来定义彼此的关系,旧关系的法律定性问题便不再具有意义。
其二,新债的履行不受旧关系抗辩的影响。李四在诉讼中不能以“那是你送给我的”“那是我们一起花的”等理由拒绝履行,因为这些抗辩所依附的旧关系,已经被新债所替代。李四唯一可以提出的,是针对新债本身的效力瑕疵抗辩,即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
(二)可撤销事由的严格审查
在实务中,债务人最常见的抗辩事由是“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债的更新的框架下,对显失公平的审查应当更为严格。原因在于债的更新所创设的新债,并非对原始资金流动的“精确核算”,而是双方在离婚场景下对过往经济关系的“一揽子”清算。新债的数额,往往包含了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情感补偿等多种因素的综合性考量。各项约定互为因果、相互牵连,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允许当事人从中单独抽取还款约定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将破坏整个离婚协议达成的利益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请求撤销的,除非能证明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应驳回诉请。该条虽直接针对财产分割条款,但其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对离婚协议条款的撤销应采取严格审查标准,且撤销事由仅限于欺诈、胁迫等严重意思表示瑕疵,对同属于离婚清算范畴的还款约定具有类推适用价值。
(三)审查标准的双层构造
综合以上分析,在债的更新的框架下,对离婚协议中还款约定的效力审查,可以建立双层审查标准。
第一层,外部合法性审查。审查债的更新所创设的新债,其目的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若存在违法目的(如通过虚设债务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则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认定无效。
第二层,内部意思表示审查。审查债的更新的合意是否真实、自由。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若存在,受损害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至第150条请求撤销。但单纯的“显失公平”,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主观要件时,不应轻易适用。因为债的更新本身就是一个“一揽子”清算过程,新债的数额不能以旧债为参照进行简单的公平性检验。
适用双层审查标准,既保障了债的更新不沦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又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在离婚清算场景下的意思自治,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实现了平衡。
结语:
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间债务清偿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一类典型案例,但其学理分析仍显不足。本文以“债的更新”理论为核心分析框架,通过性质界定、构成要件与效力审查三个层面,构建了处理此类纠纷的分析体系。
第一,离婚协议中的债务清偿约定,不宜界定为对既有债权的纯粹确认,而应界定为债的更新。其核心功能体现为,通过当事人合意,终止原有性质模糊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状态,并建立一项内容明确的新金钱给付债务。
第二,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真实的资金往来、当事人终止旧关系并建立新关系的合意,以及新债务内容的明确性。只要资金往来属实,当事人通过合意将其重新界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便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与通谋虚伪表示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通过债的更新所建立的新债务,其效力独立于原始经济关系。新债务的成立不依赖于旧债务的有效性,其履行亦不受旧关系抗辩事由的影响。债务人仅可针对新债务本身的效力瑕疵提出抗辩。
第四,对于通过债的更新所创设的新债务,其效力审查应采取严格标准。应构建外部合法性审查与内部意思表示审查的双层审查体系。显失公平的认定不应仅基于孤立数额的比较,而应置于离婚协议的整体对价框架内进行考量。仅在存在欺诈、胁迫等严重意思表示瑕疵时,方可否定该约定的效力。
由此衍生的裁判规则表现出复合性特征,即司法实践在审理此类争议时,不可将离婚协议中的债务清偿约定简单类比为普通民间借贷合同,也不应局限于对原始资金往来性质的追溯,应充分认识债的更新的制度功能,其以新合意取代旧争议,以明确的新债务替代模糊的旧账。在确认资金往来真实且无意思表示瑕疵的前提下,可确认协议内容的约束力,即确认离婚协议一揽子终局清算的制度功能,避免当事人从婚姻冲突转入协议纠纷的新冲突,实现身份法与财产法在合同体系上的贯通与协调。
参考文献:
(1)蒋学跃:《债的更新若干问题探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
(2)薛宁兰、崔丹:《身份关系协议的识别、类型与法律适用》,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4期。
(3)王利明:《体系化视野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兼论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
(4)田韶华:《离婚协议违约金的理论澄清与司法认定》,载《法学》2023年第9期。
(5)王雷:《离婚协议法律适用衔接研究》,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