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工程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各方签署竣工验收单之日确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还规定两种情形可认定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一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工程实际竣工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无需支付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的“逾期竣工”违约金
实践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情形时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7.5.2也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情形进行相应约定一般情况下,承包方与发包方均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督促承包人按期施工。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迟迟不能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若承包人已逾期竣工,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则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发包人转移占有工程之日,转移占有日(实际竣工日期)至签订竣工验收单之日,此期间不属于承包人逾期竣工期限,据此,实际竣工日期至验收合格之日,承包人无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三、除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外,发包人不得以已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1.承包人无需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工程进行返工修复
《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中均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若发包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不包括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即认定为发包人对已使用部分工程质量的认可,此情况下,即使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也无权要求承包人对已使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承包人仍对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返工修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明确要求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此规定为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论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均需对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返工复修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需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竣工验收,自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开始起算质保期,因此,若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部分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责任,只能按照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质保期的相关规定,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4.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减少支付工程款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然而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认可,此情况下,即便发包人举证证明擅自使用部分工程存在缺陷(除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并请求减少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发包人减少工程款的请求。
5.付款条件成就,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中通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定比例工程款,发包人一般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此情况下,发包人应自转移占有工程之日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承包人可依据合同条款要求发包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四、建设单位将受到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并进行处罚,处罚幅度为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综上,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对发包人而言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建议发包人尽量避免接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督促施工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返修,尽快完成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使建成项目能够安全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