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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隔离、观察防控措施的法律依据

发表时间:2020-02-25 13:20:24 作者:合伙人-刘鑫
    2020年2月14日,北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返京人员有关要求的通告》:“从即日起,所有返京人员到京后,均应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拒绝接受居家观察、集中观察等防控措施的,依法追究责任。回京前,须提前向在京所在单位及居住的社区(村)”。
    本次明确要求居家或集中观察,是强制、硬性的要求。本文从北京该通告出发,就疫情期间隔离、观察防控措施的法律依据进行梳理。

    一、 本次疫情防控类别
    经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不同主体采取或配合隔离、观察防护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
    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 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1项(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医疗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法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个人及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件》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人员通过各种交通工具返京过程中,难以避免在人员聚集区域停留、逗留,与未有明显症状的患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存在接触的可能,北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采取的该项防控措施符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流动人口管理中“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的规定。

    三、 个人或单位违反隔离、观察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罚款、通报批评、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刑事责任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笔者提示:在当前疫情关键期间,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国家、各级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机构为防控疫情作出的规定,做好隔离、观察,如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配合,将面临公安机关强制执行;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防治措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如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配合或违反相关防治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