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中,笔者介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行使主体及行使条件,本文笔者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行使期限以及放弃优先受偿权等相关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了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第一条写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写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依据上述批复内容,商品房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工程上办理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内容是对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居住权的保护,然而该条款内容对买受人居住权的保护过于绝对,未能预见消费者一人名下可能存在多套房屋的现实情况,同时多套房屋并非用于生活居住,而是用于投资房地产。若赋予投资房地产的消费者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显然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合理的,也违背了保护消费者居住权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上述两规定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相对于其他权利人(含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顺位进行了限制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对抗条件。法释〔2002〕16号文中仅明确商品房买受人在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价款后即可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释〔2004〕15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受人在满足以下三条件后才可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条件为:1.已经支付全部购房价款;2.买受人实际占有商品房;3.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法释〔2015〕10号文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条件后才可排除法院执行程序,其条件为:1.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系买受人名下唯一居住用房;3.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三项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过错因素、房屋价款支付因素、房屋占有使用因素、房屋使用用途因素以及唯一居住房屋因素,对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符合对居住权保护之立法目的且有效的保护其他债权人之债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中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然而该条款实践应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很难从工程价款中明确剥离,实际支出的费用难以计算且不同机构计算的金额不统一。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约定承包人可对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的价款即为建设工程合同价或者工程造价。司法解释二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工程价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然而工程价款包括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何计算工程价款是司法解释二重点约定内容。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因此依据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即为人、材、机、企管、利、规费及税金,承包人的利润也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设工程案件中,承包人除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外,往往会主张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延期支付利息以及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等,此部分内容不属于行政主管部分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因此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需要注意,司法解释二中并未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各个组成部分,而是直接规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据此若后期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了工程价款范围,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相应的进行变化。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权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6个月的行使期限,沿用原因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实施以后,关于6个月的行使期限理论及实践领域中未产生较大的争议,同时也为了保持裁判规则及司法政策的连续性、统一性。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若允许承包人不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将造成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确定性,例如抵押权人先行行使抵押权,若此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发包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承包人主张价款,则可能产生抵押权人返还已从发包人处取得的财产。因此,沿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行使期限的约定,即保障了承包人权利,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平衡了承包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约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然而该约定忽视了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可自主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问题,也忽视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复杂情况,例如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工程未竣工验收,承发包双方解除合同等。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承包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具体而言,就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见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种观点以供参考。第一,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履行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第二,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承包人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三,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需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不满足办理工程结算条件,若双方对结算价款及支付期限达成合意,则应以合意约定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可能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则应付款之日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优先受偿权自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第四,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下,承包人不得就阶段性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行使
依据民法理论,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民事权利主体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该处分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法定优先权,承包人是否可放弃或限制行使,对此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作出答复:“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一是尊重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作为私权,原则上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即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权利进行讨价还价。二是维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即承包人与发包人事先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得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
五、结语
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有利于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争议中出现的新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充分利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实保护施工过程中大量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