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实施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标志着集体诉讼制度正式在证券纠纷领域落地实施,大幅度降低了受损害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对证券市场有极大的积极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集体诉讼制度为权利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便利、低成本的维权渠道,其“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赔偿效应能够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高压态势。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42个条款,要点内容简要分析如下:
一、全面规范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将诉讼代表人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的诉讼,一般由索赔投资者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包括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由五十名以上的投资者特别授权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按要求提交退出声明,可退出该代表人诉讼,即所谓的 “明示退出”。
早在1991 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已经引入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受限于配套细则缺乏和司法环境不成熟,司法实践中并不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并明确了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相关内容。
2020年3 月1 日起实施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这也被认为是在证券纠纷领域试水“明示加入,默示退出”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二、降低维权成本,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
前述条款大幅度地降低了维权成本,为权利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便利。但其中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由于证券纠纷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标的额巨大,使得原告面临着高昂的诉讼费用。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如果原告方败诉,诉讼费是否应由“默示加入”的投资者分摊尚无定论,缺乏可操作性。
三、提升诉讼效率,促进证券群体纠纷多元化解。
(1)代表人权限方面
根据上述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均应采用特别授权的模式。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诉讼代表人的权限通常为一般授权,“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在权衡了诉讼效力与投资者权利这两种法律价值之后,对代表人权限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有效地推动了诉讼程序进行,提高了审判效力,克服集体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等固有的程序缺点。
(2)代表人推选
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起诉时无论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均应当在起诉前确定特别授权的代表人人选。另外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的推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在代表人推选方面,采取诉前确定与诉后推选相结合的方式,既方便双方当事人又利于程序的高效开展。
(3)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
由于证券纠纷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分布区域广,投资者维权存在诸多不便,给人民法院工作增加了巨大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代表人诉讼过程中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4)多元化方式解决纠纷
根据上述要求,在解决证券纠纷时,要重视代表人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的有效结合,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契合我国“建立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一贯的精神要求。
四、践行正当程序,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投资者在代表人诉讼中的表决权、知情权、异议权、复议权、退出权和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序号 |
诉讼 权利 |
法条内容 | 备注 |
1 | 表决权 | 第十四条第二款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 | 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有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 |
2 | 知情权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 该法条出于对原告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代表人即使获得特别授权,也应当将相应的诉讼情况告知原告。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 |||
3 | 异议权 | 第十七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
在三种情形下,投资人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代表人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 法院对原告的异议具有裁量权。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 | 原告对调解协议草案提出异议的,法院可要组织听证会审查异议理由及内容。 | ||
4 | 复议权 | 第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经先行审查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5 | 退出权 | 第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 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法律赋予了投资者撤回权利登记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 经听证程序后,投资者对代表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仍不认同的,可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申请。调解书对退出调解的投资者不发生效力,法院应对该投资者的诉讼继续进行审理。 | ||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采用“明示退出”的原则,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诉讼权利不受影响,还可以另行起诉。 | ||
6 | 上诉权 |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方是否上诉以代表人的决定为准,除非原告投资者明确提出异议。在被告不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被告与未上诉的原告之间发生效力。代表人的决定,不影响异议投资者的相关诉讼权利。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
五、强化实体审查,发挥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作用。
为缓解代表人特别授权与投资者诉讼权利之间的张力和冲突,《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权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1)先行审查
在此,司法解释非常谨慎地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权利范围的先行审查权。法院必须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依据权利登记公告中载明的内容确定实施日、揭露日等事实问题,避免导致程序不公正。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对代表人选任的监督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在代表人选任方面,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有以下三种:一是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二是在人民法院组织的二次推选中,仍然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三是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在该种情形下,如果原告不提交撤销申请,法院就不能主动行使自由裁量权撤销原代表人。
(3)对调解协议的审查
关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法律早有明确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正)》(法释〔2004〕12号)第二十条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四种具体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二十四条进一步修改和补充,明确了7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它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处分。但私权的处分也并非无界限,需要国家公权力的适当介入,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一旦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则同法院其它生效裁判文书一样,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4)对重要诉讼事项的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代表人特别授权情形下,法院对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申请具有审查监督之职,同时赋予原告对代表人前述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原告在收到代表人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在履行监督审查职责后,可以裁定准许。
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其中违法违规成本与收益严重不对称是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导致一些居心叵测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大股东或公司高级管理层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惜违法违规。因此,在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同时,也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违法违规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让违法违规者得不偿失,从而有效遏制和减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好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和良好生态,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证券市场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