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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理解及总结

发表时间:2020-08-10 12:04:42 作者:律师-崔忆鸥
    2020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实施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共38个条文,条文内容都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就《标准》中规定的一些实践中常见的问题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答记者问进行梳理总结。

    一、可以认定与商标相同的情形
   (一)文字商标
    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
   (二)图形商标: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四)立体商标: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
   (五)颜色组合商标: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
   (六)声音商标: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
    除上述情形外,《标准》将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情形也明确规定为相同商标,便于后期“两法衔接”中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保持标准一致。

    二、《标准》中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
   (四)是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五)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六)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商标容易混淆的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的。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在此之前,判定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时已考虑了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因素。《标准》将商品类似情况、商标近似情况作为判定容易混淆需考虑的因素,以期解决容易混淆的重复判定问题。容易混淆的判定需考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商标的近似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并要求综合考虑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销售商免除责任需满足的条件
   (一)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三)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
    以上三个条件需同时满足。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是指涉案当事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对于因涉案当事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五、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处理及法律适用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在执法实践中,企业字号主要存在两种使用情形,一是通过改变企业字号的字体、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字号;二是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字体、颜色、书写方式等保持一致。针对第一种情形,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标准》明确了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针对第二种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上述规定,解决了执法部门面对商标和企业字号冲突问题该如何解决的难题。

    六、侵权抗辩事由
   (一)合法来源抗辩
    1、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即客观上侵权产品具有明确来源以及来源合法,主观上销售者不明知或应知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是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常见的抗辩事由。《标准》中规定涉嫌侵权人应主动提供的信息包括供货商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和线索。同时规定如果提供信息或线索虚假或无法核实,导致无法找到提供者的,就不能视为满足明确来源的要件。
    2、《标准》以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不应视为具有合法来源或主观上不具备过错的情形:
   (1)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2)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3)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5)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二)先用权抗辩
    先用权抗辩中,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判定,一直是司法中的难点。《标准》中也在此做了尝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包括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介绍的相关规定外,《标准》中的大部分规定也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所未明确规定的,处处显出了“新”,为商标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指引,也有利于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参考资料:
    1.《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