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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解读之继承编

发表时间:2020-07-17 12:02:50 作者:律师-张晓婷
    一、扩大遗产范围
    原继承法第三条列举了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著作权等。而民法典继承编采取了概括的立法方式,不再一一列举对遗产的范围,概括性规定遗产范围,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表明只要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继承编中还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排除了“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例如农村宅基地。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二、新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
    原继承法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四种,分别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民法典继承编在现有《继承法》基础之上新增两种丧失继承权情形,分别为:欺诈、胁迫的手段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及隐匿遗嘱情形,同时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宽恕制度,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民法典继承编新设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将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规定为代位继承人,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兄弟姐妹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获得的代位继承权,防止遗产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因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所以,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只发生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且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情况下。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继承编首次将遗嘱信托写入法律,意义重大,是对现实需求的法律回应。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是遗嘱制度的一大突破:确立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五、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民法典继承编跟随时代的发展,在原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基础上,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符合公众日常生活习惯。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六、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原继承法中确定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即存在多份遗嘱形式的情况下,无公证遗嘱时,按最后日期的合法有效遗嘱执行;有公证遗嘱的,按公证遗嘱执行,即存在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后期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都不能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此次民法典的颁布,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在存在多份遗嘱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按照日期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执行,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七、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及权利等
    原继承法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财富种类、财产形式日趋多样,使财产状态变得不稳定的因素和风险也越来越多。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及报酬请求权等内容。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