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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分析——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表时间:2020-07-03 12:00:44 作者:律师-王银卓
    一、裁判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级、风险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亦应自担相应投资风险。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胡某在甲银行处认购乙基金公司为管理人的100万元开放式基金,约定投资范围为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权证等,胡某在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甲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胡某在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胡某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同日,胡某提交的《个人产品理财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记载:“根据贵行为本人进行的风险评估结果显示,本人不适宜购买本产品。但本人认为,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分辨能力购买该产品。现特别声明此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自愿选择,其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涉案合同文本后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中资产委托人落款处为空白。另查明,胡某曾于2010年购买100万元与本案理财产品结构类似的基金并盈利,且担任某公司股东。再查明,2015年起,胡某开始从事股权投资,投资金额较高。之后,因涉案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胡某以甲银行主动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为由,起诉要求甲银行赔偿投资损失180,642.62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分担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综合考量。首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胡某系稳健型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高于“保护本金不受损失和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为首要目标”的保守型投资者。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在甲银行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从事的交易行为的风险与上述书面承诺可能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从胡某的投资经验来看,在购买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之前,其曾经购买与本案系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相当的理财产品,并获得盈利,结合胡某曾担任某公司股东及之后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投资行为等情形综合考量,胡某应系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因此对系争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在胡某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在无证据证明甲银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胡某应自担涉案理财产品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其次,甲银行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过程中风险提示手续不完备,未充分、完整地履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甲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将适当性义务定义为,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规定中,均明确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在募集、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私,亦应当履行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级,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

   (二)适当性义务的范围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私募产品时,应当履行向投资者告知说明义务、“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适当性义务。

    1、“了解投资者”的义务
    根据现行监管要求,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并对其进行风险等级划分。一般募集机构会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之所以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两类,是因为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都享有特别保护。

    如果募集机构采取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则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是否对专业投资者采取细化分类,进行风险测评,并非强制性要求。

    募集机构应当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可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一般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依照规定程序可以相互申请转化,而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权在经营机构方。


    2、“了解产品”的义务
   “了解产品”的义务主要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征和程度,在综合考虑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及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风险等级一般按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应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募集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五个等级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风险细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  分可参考如下标准:
 
    募集机构在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但募集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并不会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3、告知说明义务
    为解决募集机构和投资者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定时能够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募集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向投资者充分告知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产品主要要素、合同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4、“推介适当产品”的义务
   “推介适当产品”的义务,也即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募集机构在了解了产品和客户特点的前提下,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分析适合相应风险等级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者类型,然后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型,向投资者推介适合的产品或服务,由投资者自主决定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具体的适当性匹配原则如下:
    
投资者风险类型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
C1(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 R1级
C2 R1级、R2级
C3 R1级、R2级、R3级
C4 R1级、R2级、R3级、R4级
C5 R1级、R2级、R3级、R4级、R5级

    根据监管要求,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严禁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如果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机构务必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方可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结果并不是永久不变的。如果投资者信息、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则应及时重新进行风险评估或风险等级划分。由此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需要重新给出匹配建议。

   (三)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都比较原则性,缺少可具体操作内容。此次《会议纪要》则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条款等诸多方面进行了明晰。

    1、责任主体
    实践中,参与基金业务的机构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托管机构及提供顾问和服务的机构。由于托管机构及提供顾问和服务的机构在私募业务活动过程中,并不具有法定适当性义务,因此这两者排除在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之外。

    私募基金的销售发行可分为自销和委托他人代销,私募基金发行人如果委托其他机构代为销售基金产品,则针对卖方的适当性义务的有关监管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销售机构。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违法代理行为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代理销售机构如果在向投资者宣传推广、销售基金产品时未尽适当性管理义务,则应认定为构成违法代理销售。针对私募基金发行人和代理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既可以请求私募基金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私募基金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私募基金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投资者起诉要求发行者与代理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的责任份额。

    2、举证责任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金融消费行为过程中,因投资者专业性及获取证据能力不足等方面缺陷,现行规定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要求卖方机构对其已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主体 举证责任 举证内容
投资者 初步证明责任 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损失的相关事实
卖方机构(发行人和代理销售机构) 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存在过错的相关事实 1、建立健全私募基金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2、了解投资者并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对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
3、了解私募基金产品或服务并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4、投资者与私募基金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匹配
5、充分履行风险告知/提示义务

    如果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私募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了测试、向投资者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免责事由
    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如果因投资者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可以免责。在该免责事由之上仍存在一个除外规定,即卖方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材料不真实或者诱导投资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卖方机构不免责。
如果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即使卖方机构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但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该等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并未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的,卖方机构可以免责,由投资者自负投资风险。

    近年来,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不断深化,投资者保护机制日趋健全,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在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并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的前提下,划分各方责任,对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