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年8月2日,陆某向南宁市金融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根据自治区金融办《关于交易场所风险提示和加强监管事宜的函》(桂金办函[2015]746号)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要求公开对南宁(中国-东盟)交易所有限公司检查结果。2017年8月18日南宁市金融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称:检查结果属于其在检查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建议及其他信息,属于日常工作中的过程性信息,故不予公开。后陆某不服,于2017年9月1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金融办辩称: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由其牵头对该市第一批13家交易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其在对包括南宁(中国-东盟)交易所在内的交易场所的检查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建议或其他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尚未形成正式、完整的结论性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是被告在日常行政工作中制作的过程性信息,其监管过程也一直在持续进行中,因此原告申请的公开的事项并不符合应当公开的条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年3月20日,姚某、刘某向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2013年5月28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称: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后二申请人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未就政府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书四方案”系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书四方案”系永泰县国土局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答复》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一书四方案”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姚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向姚某、刘某公开“一书四方案”。
分析
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履行及相应政府信息的制作、获取,一般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结合案例1,南宁市金融办对交易场所规范整顿、现场检查,要参考被检主体的经营数据、经营行为而记录、保存相应的检查结果。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指向交易场所的规范整顿工作,该项行政事件在为优化交易场所资源配置而开展的交易场所规范整顿过程中,直至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亦在持续进行。
结合案例2,申请人申请的其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即已属于批准并决定予以实施的“一书四方案”,不再处于审查、批准的过程之中,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块(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利获知该项信息,以共同促进征收、供地方案顺利完成。
以上两案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所指向的行政事件在不同时点中的性质不同,而两案被告在其履行管理职能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行政事件所处时间节点的不同,作为事件记录形式之一的政府信息,其性质也随之受到影响,故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结语
2019年5月份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升了过程性信息的效力等级,在规则适用上,完善了在我国以往针对过程性信息无高位规范的不足。但实践中,过程性信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请示函件、讨论报告、会议纪要、专业意见等,为厘清纷繁复杂的政府信息,尚需要对《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适当扩大解释,审判工作中,法官对过程性信息的判断、认定,亦应有充分的分析说明。
随着智能、数字技术发展,新行业、新业态层出不穷,行政活动中,涉及到某一专业领域的行政决策(或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大多需要筛查、汇总多方情况,参考多方面意见。疑难事项,还需要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笔者认为,在具体的个案中,首先应严格把握过程性信息的一般基准,即非正式性、不准确性、未完成性;其次可考虑结合行政管理活动的特征,以管理活动所指向的行政事件为切入点,分析整体事件的连贯性及关键的进程节点,以行政事件看政府信息,从实质审查角度兼顾形式审查,进而准确把握信息的性质。在厘清边界后,正确解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过程性信息的不完全列举规定,准确选择答复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