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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条款亮点浅析

发表时间:2020-09-09 16:44:28 作者:实习律师-陈童
    引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2020年6月1日新华社发布法典全文,引发热烈讨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在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相关内容的同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措辞修改与细化。
现笔者将对《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条文进行横向对比,简述其中的亮点以及实施后可能对医疗机构和患者产生的影响。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关系由“并列”修改为“择一”,从字面含义上来看“及”含有“共同”之意,然而实务中通常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二者之一存在过错便会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将“及”修改为“或者”是对《侵权责任法》中措辞可能传达出的歧义做出修正,规范了表述。
    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主体需对较高风险的医疗行为进行说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说明行为要达到“具体”的标准,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行为进行详细说明,保证患方清楚明白,杜绝形式主义的说明行为;在向患者近亲属履行说明义务中新增“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扩张了近亲属知情同意权的边界;将“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这增加了医疗机构获得患方知情同意的途径,不再拘泥于一纸文书,但这也要求医疗机构对非书面形式的同意做好证据固化。
    三、医疗过错的推定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将患者受到损害的情形限缩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排除了诸如居家期间与住院外出期间等非诊疗期间受到损害的情形;于《民法典》中新增了“遗失”病历资料推定存在过错的情形,明确了医疗机构保管病历的职责;将《侵权责任法》中“销毁病历资料”改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为医院合法销毁病历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据此可知合法销毁病历的情形只存在于门(急)诊病历保存超15年以及住院病历保存超30年的情况下,因此在这两个期限内出现医疗机构无法提供病历资料时便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四、药品等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消毒药剂”改为“消毒产品”,扩大了因消毒导致患方受到损害的范围;在赔偿主体上新增“药品上市许可人”,为患方受到损失后的追责行为提供更多道路。
消毒是指通过物理、生物或化学手段消灭环境中除芽孢以外的所有病原微生物的行为,临床上的消毒手段不仅限于使用消毒药剂,另外还有诸如紫外线灯、高压蒸汽灭菌以及生物酶等物理或生物产品,因此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扩张了侵权种类,有利于患方维权。
    五、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与查阅复制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医疗费用”删除,该条文所述的病历资料不再包含医疗费用的相关文件,虽然在该条中有“等”字表达尚未列举完毕,但直接将“医疗费用”删除,结合立法目的来看是将医疗费用从病历资料中剔除的,此举可能会导致实务中对“医疗费用”所涉文件的争议以及其证据效力的讨论;《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在患方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及时提供”,这便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应当符合时效性。目前,“及时”一词并无明确的时限要求,有待日后相关立法完善时限的要求。
    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新增了对患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意味着在患者隐私之外还要对个人信息保密,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 、性别等等能够将患者识别出来的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信息”的增加扩大了患方身份信息保护的范围;另外《民法典》删除了《侵权责任法》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内容,因此损害结果不再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泄露患者身份信息责任的要件,降低了患者的证明责任,有助于患方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充分保护个人信息。
    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妨害”一词改为“妨碍”,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其中的含义却相去甚远,“妨害”不但要求行为导致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无法顺利进行,还要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而“妨碍”的影响程度较低,并不要求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改“妨害”为“妨碍”加强了维护医疗秩序的力度;新增“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是对《侵权责任法》中保护医务人员原则性规定的承继和条文细化,夯实承担责任的具体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