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欲戴皇冠,必承其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受无限风光的同时,也承受着多重风险,例如,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后,法定代表人往往会被限制高消费;又或者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也有可能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从公司离职后,如果不能及时予以变更,这其中的风险自然是不言而喻的。
法定代表人离职,公司如能配合办理变更,自然是皆大欢喜,如果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产生诉讼,一般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案例】王惠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要点: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此类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法院裁判观点有所不同
观点一: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公司内部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马传龙与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9950号
裁判要点:瑞可特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瑞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否与经理职务相关,而经理一职又由董事会决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瑞可特公司的董事会就经理人员的解聘与选聘进行了讨论决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观点二:原告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早已离职,且并非公司股东,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判决公司限期予以变更。
【案例】吴晓敏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民终6027号
裁判要点:第一,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吴晓敏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晓敏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晓敏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晓敏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而即使睿志公司认为未收到该辞职报告,亦可视为其已在本案诉讼中以质证的方式对此予以接收和知悉。由此可见,吴晓敏与睿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吴晓敏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睿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睿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量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晓敏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晓敏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实务分析
从案例来看,就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请求予以变更的诉求,现在法院的主流观点是,首先,认为此是民事诉讼的受理的范围,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其次,认为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是私法自治在公司制度领域的具体表现,即在尊重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允许公司根据自主意志,自由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并且由公司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策事项并不能受到外部的随意干扰,尤其是司法权的干预和介入只能是辅助性的和间接性的。因此,在没有公司内部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决议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仅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所有自救手段,公司仍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自治。此时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法定代表人已经从公司离职,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且不再实际管理控制公司;2、当事人已经穷尽救济途径,明确提出要求公司限期更换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通过其所能采取的其他方式进行过沟通,且通过自己的能力已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公司内部决议以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但是,根据实务中执行情况来看,如果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变更,即使法院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新法定代表人的空缺,目前仍然无法强制执行办理变更登记。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建议,由于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职务而被限制的人员,在取得法院涤除法定代表人判决后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前,可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解除限制的申请,法院执行机构也应根据被限制人员的申请,结合法院涤除判决的具体情况以及被限制人员是否对被执行债务负有责任进行审查,进而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人员作出继续限制或解除限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