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遭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未存在,但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其不受到侵害,这一财产权益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
一、现行法律规定
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均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基本保留了《合同法》上述规定,其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均没有明确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相关条文对损害赔偿范围仅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本文旨在探讨侵权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二、典型案例
孔某于2003年5月31日与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东垛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烟台市牟平区祥和采石场,并于2008年5月16日取得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颁发的证号为3706000830877的《采矿许可证》,期限至2009年5月16日。2008年7月31日,因山东某电力公司架设输电线路,祥和采石场停产。
2009年10月20日,孔某认为电力公司构成侵权,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电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牟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不构成侵权,但因为输电线路无法拆除,应当按照采矿权价值对孔某进行补偿。二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在进行线路勘查时,遗漏了祥和采石场。在未经孔某同意的情况下,电力公司强行从祥和采石场上空架设送电线路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孔某主张的损失是按采矿权价值进行补偿,还是按开采后的利润进行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财产损害应全部赔偿的民法原则,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此,对孔某的赔偿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原审按采矿权价值对孔某主张的损失进行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2011年6月8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牟平区法院的委托,对祥和采石场的矿种、剩余储量、技术指标等进行了评估,并根据孔某提供的销售发票及市场调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1)评鉴字第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祥和采石场剩余可采矿石为26075立方米,剩余储量的矿石开采后纯利润为11,389,206.19元。二审法院最终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孔某没有进行实际开采的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孔某的间接损失,按该鉴定结论确认金额的40%进行认定了孔某的损失。孔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被驳回。
本案中,孔某因电力公司架设输电线路无法继续行使采矿权,矿石开采后的利润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后按照矿石开采利润的40%认定了孔某的损失。
三、可得利益损失得到支持的条件
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得到支持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第一,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免责事由五个方面。其中,侵权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需要受害人着重证明的。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由侵权行为导致的,而不是由于市场变动等商业风险以及自身经营状况恶化引起。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具有确定性。确定性是指:若未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未来必然或极大概率获得该权益。上述典型案例中,采石场已经经营了一段时间,继续开采将产生经营利润,因此剩余矿石被开采后所获的利润具有确定性。曾有股民主张被强制平仓丧失的分红、配股利益损失,投票投资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该项主张因此难以得到支持。
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对于上述两个要件都需要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才能最终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