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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股权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

发表时间:2020-11-02 11:04:11 作者:高级合伙人-魏武刚
     股权质押系权利质押。《担保法》、《物权法》和《民法典》均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方可质押,设立质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民法典》确立了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新规,在法律实务中应引起大家的关注。
 
     一、 股权质押合同何时生效?
 
     1、《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据此,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分为两种情况:上市公司以在证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
     3、《民法典》仅在第四百二十七条中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没有沿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2021年1月1日之后,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应采用《民法典》新规,即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股权质权何时设立?
 
     1、《担保法》、《公司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份转让是这样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担保法》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股权出质需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即为无效。
 
     2、《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所以,在《物权法》实施后,只需要有订立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就可以给股权设立质权,不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一般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新三板上市并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上市公司股权,而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物权法》关于股权质押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规定,不是很严谨。2011年国务院认可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存在之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就成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权登记,特别是质押登记的法律障碍,该障碍困扰近十年,未能妥善解决,直到民法典的出台。
 
     3、《民法典》对股权质押登记机构的变化。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生效后,只要在国家认可的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均可产生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新规将质押登记机构扩大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省级“股权交易中心”等。
 
     三、 股权质押合同与质权设立的关系。
 
     设立质权,必须签订质押合同,这是先决条件。但根据民法学原理,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设立质权系创设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行为。因此,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设立,不能混为一谈。质押合同签订后,如果当事人不配合办理出质登记,将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