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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的区别

发表时间:2020-11-23 17:18:32 作者:王照烜
    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失信规定》和《限高规定》是现行有效的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依据,是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戒举措,对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作用。区别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实践中具有重大价值,笔者现对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区别做如下分析:

    一、纳入的主体不同。
    限制高消费即限制相关主体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依据《限高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限制高消费的包括自然人被执行人及单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指法院将相关主体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将该名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只能是被执行人。

    二、适用条件不同。
    依据《限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限制高消费的期间,原则上截至被执行人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项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相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要求更严格。被限制高消费的主体不必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必然被限制高消费。

    三、惩戒的范围不同。
    依据《限高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限制消费的人,不得有坐飞机、列车,住宿高级宾馆、酒店等九项消费行为。《失信规定》第八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通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的目的,是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选人用人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也必然被限制高消费,相较于《限高规定》,《失信规定》的惩戒力度更大。

    四、权利救济的方式不同。
    《限高规定》中没有规定被限制高消费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复议。而依据《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通过申请纠正、申请复议寻求救济。

    五、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不同。
    依据《失信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依据《限高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限制消费的主体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即信用惩戒系统生成后,通过网络终端完成推送即作出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