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存在若干问题
乾坤所律师团队在为相关商业保理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发现商业保理企业在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存在如下问题:
(一)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对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甚至有的基础交易合同为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无法从基础交易合同中确定未来债权的额度及实现方式与期限。
(二)未对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与评估,保理融资前的信审程序不严格。
(三)未持续跟踪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履约情况以及经营情况,保理融资后的管理不到位。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商业保理企业在承担未来应收账款可能无法兑现的风险之外,加大了商业保理企业的潜在业务风险。
二、法律已明确可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新增“保理合同”作为第十六章,使保理合同成为了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有名合同,并首次明确了可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即《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为后续司法机关审理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的保理业务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统一了裁判尺度。
三、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系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的前提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未来债权的转让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的保理业务中,存在基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开展保理业务并发生纠纷的情形,示例如下: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件字号 | 审结法院 | 审结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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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2016)沪民申2374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6.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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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名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3.31 |
该案中,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定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转让时,主要从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进行确认。
四、风险提示
笔者认为,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登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确定性不具有实质审查的职能,即便《民法典》已经明确可以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各商业保理企业在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时仍然应当从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核查未来应收账款的合理可期待性与确定性,进而把控未来应收账款的潜在风险:
一、相对确定性。未来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应当依法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同标的、债权性质和债权确定期间等债之基本要素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合理可期待性。未来应收账款应当是应收账款转让人在未来的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钱债权,因此,判断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应当在未来应收账款具有相对确定性的情况下,首先以应收账款转让人真实经营状况为核心,就应收账款性质、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真实业务情况是否符合进行调查。其次,由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回款依赖于基础交易合同中债务人,商业保理企业还应当对债务人业务情况、财务情况以及信用情况等履约能力情况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