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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超额放贷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表时间:2021-01-06 14:04:36 作者:崔忆鸥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中,借款合同是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交易凭证,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对借贷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小额贷款公司若超额放贷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笔者结合司法判例,并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相关法律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放贷的,属于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监管部门的行政问责,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案例一: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出借人民币2亿元,使用期限为60天。该合同未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但就逾期利率约定按照贷款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2017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转款2亿元。
    2018年9月1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其所欠小额贷款公司款项计划在2018年10月底前还清,其中伍仟万元人民币在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款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理由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小额贷款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尽管其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借款人已经使用了小额贷款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故借款人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二: 2018年12月25日,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王某为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张某账户内汇入300万元,张某出具了借款借据。
    在借款期内,张某偿还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张某仍有大部分本息未偿付,故小额贷款公司将张某及王某诉至法院。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王某等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本案所涉资金,已远远超过了监管要求,且贷款对象而非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为规避上述监管要求,采取以众多区域外的自然人为借款人,采取巨额贷款化整为零的方式达到掩盖违规放贷的目的,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提出的涉案借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相关部门就小贷公司的资金运用、监管要求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加强监管、控制风险,促进小贷公司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属行业管理规范,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并不因此无效。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额度存在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的情况,但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政策精神是一致的。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法院对于小贷公司即使违规放贷但合同是否无效的判定仍应是一个谨慎的态度。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01.01实施)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01.01废止)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4、《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京政办发〔2009〕2号)》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
   
    5、《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属于违规行为:
    (七)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出或变相超出规定比例。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区县主管部门可采取风险提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措施;市级主管部门可采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或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造成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应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范畴之内,例如:一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虽然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额度以及超额放贷的责任,但单纯的超额放贷行为仅需承担行政责任,借款人以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意识到即使公司存在超额放贷的行为,借款合同仍需履行,而小额贷款公司也应避免因超额放贷行为而被行政问责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