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已大量使用,在地方法院司法文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也有提及,但一直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直至《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出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一、 债务加入的方式
l 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约定后,通知债权人;
l 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
从以上两种债务加入的方式可以看出,债务加入人要有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是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又一层保障,故与债务承担相比,无需经债权人同意,“通知”即可发生效力,但债权人可通过明确表示的方式予以拒绝。
二、 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范围
因债务加入人对原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不存在因果、关联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范围遵循自愿原则,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由此引申,如加入后债务因债务人清偿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是否变化?笔者认为,如债务因债务人清偿而减少,则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亦相应减少;而加入后产生新的债务,在债务加入人未作出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时,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扩大。
三、 债务加入人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一方或要求双方同时承担责任。因保障债权人权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相似,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分与认定,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各方争议的焦点。
案例:
原告A某经被告B某推销,出资300万元购买了第三人C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基金原定于2017年8月16日到期,后因政策调整,C公司通知A某基金延期至2018年12月16日。2017年8月,被告B某向原告A某出具手写《说明》,载明:“投资人A某持有基金份额300万元,现因政策调整,基金需延期至2018年12月16日,如再次出现延期,则由B某承担该份额的退出责任,即由B某向投资人A某支付该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退完毕之日止),无论什么原因再次延期,则由B某承担以上责任。”2018年12月基金再次延期。2019年10月,原告A某将被告B诉至法院,要求B某清退投资款30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
本案中,A某主张B某出具的《说明》明确B某自愿承担投资清退责任,系债务加入。B某主张,其出具的《说明》系担保性质,承担的责任以主债务为限,截至案件开庭之日,基金尚未完成清退,在主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
最终法院根据B某出具的《说明》所表达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几点区别
结语:
债务加入制度填补了债务承担体系的一项空白,但相关规定还有待补充完善。在此提示,在作为债务加入人或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书面文件时,要精准表达,以免因陈述不清,造成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