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经营不善被强制执行、列入失信名单后,法定代表人往往会被限制高消费。在此期间,公司因经营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经常发生,此时原法定代表人对解除限高令往往有着迫切的需求。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梳理。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能否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令
(一)法定代表人限高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高令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第(2)项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三)分析
从《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来看,之所以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是防止其用单位的资金进行高消费。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高消费,是准许的。因此,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自然应该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令。
但《意见》第17条对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令,设置了条件,为的是防止现实生活中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借用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限高令。原法定代表人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两点:1、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2、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第1点,通常证明公司正常经营,就推定是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对于第2点,需要说明已不是单位的股东、主要人员及实际控制人。
二、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令的程序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第一款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二)案例及分析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原法定代表人在申请解除限高令时大多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但是部分法院会依据《意见》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让其按照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提出。如下案例,供参考:
【案例一】王岩申请执行异议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北京市一中院
案号:(2020)京01执异114号
裁判要点: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本案中,王岩申请对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其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王岩所提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
【案例二】王斌申请执行异议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北京市二中院
案号:(2021)京02执异9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救济渠道。根据上述规定,王斌关于撤销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应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决定予以处理,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王斌所提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案例三】马志超申请执行异议复议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北京市二中院
案号:(2021)京02执复57号
裁判要点: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马志超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应当向东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现马志超径行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东城法院(2020)京0101执异47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原法定代表人就应该按照《意见》中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即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书面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决定予以处理,对决定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