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一:新的继承权增加了两种立遗嘱的方式,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是最高,数份遗嘱以最后为准 。
《民法典》新增了两种合法有效的立遗嘱的方式:录像遗嘱、打印遗嘱。有一些老人由于年龄原因不识字或者视力不太好,行动不便等就可以用这种新增的方式立遗嘱,不用再专门跑公证处。另外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未经公证的遗嘱,导致部分立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一旦想要变更遗嘱内容,必须再度前往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但如果因自身年老体弱、患病或者受到他人的干扰无法前往公证机构变更遗嘱时,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将得不到保护。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变化二:新增了“见证人”规定,防止老人被迫无奈立遗嘱。
立遗嘱的时候必须有2名见证人在场,确保老人所立的遗嘱是内心真实的想法。有些子女为了争抢父母的房产等,利用老年人的脆弱心里,进行精神和语言上的压迫或者威胁,要求父母必须按照自己的意见立遗嘱,否则就怎么怎么样。
变化三:新增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
1.继承人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2.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一方面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新增)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新增)
变化四:新增加了遗嘱的“宽恕”制度。
“宽恕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做错事又悔改了,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和宽恕,正常的家庭关系得到修复,法律就会恢复其继承权。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消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之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宽恕制度”给了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
变化五:新增加了继承人范围,包括外甥、外甥女、侄子、侄女。
基于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年轻人很多不愿意生育,随着家庭规模的缩小,很多家庭没有第一、二顺位的合法有效继承人,于是《民法典》新增了继承人的范围。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新增)
变化六: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就是对去世的人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和管理分配的人。通过确定遗产管理人,可以实现被继承人生前对财产分配的要求。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另外还需注意有四种财产不能继承:
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他人的部分不能被继承。最常见的是夫妻共有财产。老王夫妻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老王名下,他们有两个孩子。老伴去世后老王和小儿子一起住,老王去世前,留下遗嘱写明房子归小儿子。老王的老伴有1/2房子的所有权,如果老太太去世前没有立遗嘱,老王老伴1/2的房产就有老王、大小儿子平分,老王占2/3产权,大小儿子各占1/6产权,老王的遗嘱只能决定房屋2/3的归属问题。
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不能继承。因为这是给予死者的近亲属的,在被继承人因事故或因公死亡后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助和精神抚慰。
保险金一般不能被继承。一般情况下,如果保险指定了受益人,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当属于受益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有部分特殊情况除外。
要注意有些权利不能继承:比如人身权、财产权。例如:王某某写的书每年有都一定版权收入,其去世之后独生子女仍可以享有版权收入,但却不能继承其在这部作品上的署名权、修改作品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