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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时其利息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1-07-06 13:52:36 作者:代红

为依法规范融资担保行为,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决定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8号),至此,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和变更被确认为法定行政许可。2010年3月8日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门令〔2010〕3号)。2017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第683号)。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保监发〔2018〕1号)。国家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历经近三十年的发展,随着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以及探索新的业务模式,监管部门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管理,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准入“持证”,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准入管理、日常监管、退出管理,明确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事项。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融资担保公司仍存在未按监管要求审慎经营的情形,从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业务。可以通过对判例的分析了解违反监管红线会给融资担保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判例及分析内容具体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1401号)记载,融川融担公司2019年7月25日与高邦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邦客公司向融川融担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到期还款日为2020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12%。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本合同借款金额和实际用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自实际提款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应于2019年8月25日向甲方支付首月利息,并于此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利息。融川融资担保公司向高邦客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1日分别支付100万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借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


一、《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借款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终导致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融川融资担保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发放贷款业务,其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对外发放贷款业务的资质,但其多次对外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属于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本案中,融川融担公司与高邦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融川融担公司并于2019年7月29日至8月21日之间分五次向高邦客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该业务涉嫌自营贷款,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对外签订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最终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


二、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

 

关于《借款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鉴于借款人已实际使用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融川融资担保公司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截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笔者认为,2019年7月25日融川融担公司与高邦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9年7月29日至8月21日之间分五次向高邦客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高邦客公司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高邦客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款项。虽然《借款合同》无效,高邦客公司仍应当予以返还借款本金500万,本金出借时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对外签订合同已被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借款人因《借款合同》而取得资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明知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早已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融川融资担保公司明知融资担保公司禁止从事业务范围而仍选择开展自营贷款,可以看出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在利益面前,选择无视法律。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后,监管部门可依据其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行政处罚。融资担保公司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强监管的环境下,不断引导融资担保公司回归主业,审慎经营。同时,建立“退出”机制,对于不能正常开展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特别是未从事过融资担保业务、失联空壳等企业,建议引导退出,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良好的环境,有利于其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