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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处罚法》法律要点及法定程序

发表时间:2021-07-08 09:41:55 作者:赵东敏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简称原《行政处罚法》)内容修改多,其中对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的种类、听证范围、法制审核范围、办案期限等均做了较大的修改。本文笔者对《行政处罚法》进行梳理总结,简述法律要点及法定程序,并分享相关判例。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要点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5、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6、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3、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4、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5、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有关期限规定

1、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注(适用情形):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注(适用情形):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同时判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立法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能够针对行政机关所拟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陈述申辩。若行政机关最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未能听取有效的陈述申辩,势必构成对行政相对人重大程序权利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可以程序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列举案例如下:

 

案例一

 

2013年9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记载:张某自2011年1月12日参与“ST甘化”重组事项,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李某系张某配偶,张某向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李某控制的“林某”账户于2011年1月12日至13日买入“ST甘化”股票54800股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林某”账户因内幕交易“ST甘化”股票实现收益149624.19元。李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决定:1、对张某处以10万元罚款;2、没收李某违法所得149624.19元,并处以149624.19元罚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证监会后经当事人要求进行了听证。2014年6月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李某是“林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丈夫张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2011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多次向“林某”账户转入现金共计395000元,并买入“ST甘化”54800股。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张某某、李某共同从事内幕交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内容为没收李某、张某违法所得149624.19元,并处以149624.19元罚款。张某、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张某的违法事实是“向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张某亦仅针对告知的该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中国证监会在最终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却认定“张某、李某共同从事内幕交易”,该认定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均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也剥夺了张某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针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无效。

 

案例二

 

2020年4月28日,住建部作出建督罚字〔2020〕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9日,连云港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聚鑫公司)间二氯苯装置发生爆炸事故(以下简称涉案事故),造成10人死亡、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875万元。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连云港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9”重大爆炸事故结案的批复》(苏政复〔2018〕57号,以下简称57号批复),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建公司)在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情况下,明知四车间已经建成,违规出具正式施工图。出具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对建设项目选用的工艺技术安全可靠性进行充分说明,没有对间二硝基苯脱水、保温釜储存及压料、残液回收使用等工艺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充分辨识,造成事故隐患。住建部于2019年3月15日向江苏中建公司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建督罚告字﹝2019﹞5号,以下简称5号告知书),江苏中建公司提出了听证申请,住建部于2019年6月14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经研究,决定不予采纳听证申辩意见。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住建部决定给予江苏中建公司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专业甲级资质降为乙级的行政处罚。江苏中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住建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住建部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召开听证会、决定等法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5月6日将被诉处罚决定邮寄给江苏省住建厅,并委托该厅向江苏中建公司送达,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江苏中建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违法情形影响了江苏中建公司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法有据。住建部应针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完善处罚程序的听证规范,全面保障拟被处罚人合法的陈述申辩权利,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综上,笔者简述《行政处罚法》的法律要点以及行政处罚流程,提供案例简要说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提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法》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要点、程序执法,确切保证拟被处罚人参与权的行使,努力保障其合法权益,避免因程序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被撤销、被确认违法,以致于达不到震慑违法、强化行政监管之目的,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或引发行政诉讼败诉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行政处分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