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之权利时,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阻止标的被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保护合法权益免受强制执行的救济渠道。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制度,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存在一定交叉,容易产生混淆,现笔者就上述三个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案外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内容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
1.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关联。
民诉法规定案外人有权提起两种类型的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行为”的违法性,而非“执行标的”的相关问题。执行行为的违法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类:(1)执行程序违法,例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以及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2)执行措施违法,例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要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相关款项,却未制作裁定书等。
第二类便是根据前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此类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密切的关系,亦是本文论述核心内容的起点。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对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件无异议的情况下,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不执行该标的的诉讼。从性质上来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件相独立的诉讼行为,案外人并不否认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件,而是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对抗判决的权利,从而阻止标的强制执行。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下,指在法院采纳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的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的诉讼。(见上图)
形式上来看,执行异议之诉体现为确定执行行为是否进行的纠纷,而其本质上则是在对案外人权利以及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权利进行取舍,也就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申请人的债权应当优先保护哪一方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故也需经过一审、二审,也存在审判监督程序,另外除需满足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要求的一般起诉条件以外,民诉法解释还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规定了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据此可知除非案外人提出确权或给付之请求,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限制于“是否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力进行全面审查。那么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就确权请求独立起诉,该行为的效力是否可以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据此可知,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救济自己权利的唯一手段。
3.案外人申请再审
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如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再审,此部分是通常情况的审判监督程序流程,故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4.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诉讼当中的一方当事人,上述定义中前者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得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即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在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下,可以向做出该法律文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我国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采取立案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系规定于第五十六条的诉讼制度,而且其表述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可知其立案程序有别于一般的立案登记制度。
二、制度间区别
三、结语
弗朗西斯·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后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判决如此,执行亦如此。执行制度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屏障,其重要性比肩于判决,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公平的重要一环。在司法实践当中,“执行难”也一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执行机关应当做到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对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部分不得执行。但因为交易行为的繁杂性与权利公示存在的局限性,执行环节无法避免的会出现错误的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在此背景下,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将案外人异议的问题由执行程序延伸至审判程序,这对于案外的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无疑是一个福音。我国建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时间不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会逐渐浮出水面,我国尚须结合自身情况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充分保障案外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