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胡某某与寇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寇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尚欠的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寇西某于2019年5月23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寇西某之父寇长某、之妻王某某、之子寇清某、之女寇亚某。2020年4月,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作为原告向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寇西某与胡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胡某某承担诉讼费用。2020年6月28日,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25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寇西某与胡某某,在寇西某死亡后,除法律规定及胡某某同意外,其法定继承人并不必然成为合同一方主体,在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四原告以合同一方主体的身份而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020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向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
判决简述: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且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寇西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未遗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且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前述规定,由其继承人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因债务人寇西某死亡时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时将寇西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在立案时对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变更,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符合《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其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重点提示:
1、被执行的债务人死亡后,债务人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可以依法被认定为被执行人。
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规定,被执行人死亡后,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名下的财产,也不能对其采取消费限制措施。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执行程序中,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应在已故债务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中明确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遗产管理人在债务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本案案号为(2020)鲁01执复363号,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