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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再探讨

发表时间:2021-08-23 15:43:12 作者:何烈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我所家事法律业务部在《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及问题思考》一文已对上述两条文做出阐释,对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四种方式和争议解决规则进行了简要梳理并为遗产管理人推选期限、推选规则、共同担任的可行性等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为我们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继承纠纷提供了新的方向和工具,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是贯彻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起点,但现有规定与实践衔接方面尚有空白,亟待丰富立法及司法规则。下文将就遗产管理人产生时可能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实施提供思路。

 

1、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冲突处理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中的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是在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executor)、遗嘱执行人不愿任职或丧失资格等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将二者统称为遗产代理人(representative),也即把遗嘱执行制度和遗产管理制度作为单一的制度予以统一规定。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对二者分别规定,在遗嘱继承中规定遗嘱执行制度,在非遗嘱继承中规定遗产管理制度。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第二分句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来看,我国采用了统一立法的模式[1]。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分别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其两者职责如何分配?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设立目的是为忠诚实现遗嘱人生前意愿,如果无法充分行使对于遗产的管理权限,其势必不能做到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遗产权利人的权利维护,也无法实现遗嘱人的生前意志。如果出现遗嘱中既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遗嘱执行人应按照前述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享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而非因存在遗嘱人直接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而否定其身份,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共同承担遗产管理的权利义务,除非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排除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当然这仅是笔者的粗浅认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各负其责[2]。

 

2、遗嘱处分部分遗产时,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

若遗嘱中只处分了部分遗产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部分遗产管理应如何进行?笔者认为因为我国采用了直接继承主义,即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已归属继承人,可见《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法定继承部分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的意愿来进行处置,若法定继承人无法一致同意遗嘱执行人作为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执行人不应按照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获得法定继承范围遗产的遗产管理人身份。此部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应该通过推选、共同担任、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也有学者认为只要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不持异议,遗嘱执行人就能够担任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3],但笔者认为遗嘱继承人承认的遗产管理人范围只限于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法定继承部分遗产仍需遗嘱继承人再次认可。


3、遗产管理人推选范围及推选规则

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推选范围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无限制。笔者认为只要继承人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可推举一名或数名自然人或法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但法工委对推选解释为,全体继承人共同推举出其中一名或者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4],最高院也认同此种观点[5]。当然继承人可以将遗产管理事项委托给第三人,但受托人是否具备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仍需明晰。限制遗产管理人的推选范围可能是为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继承人推选出第三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而其又不真正控制遗产,势必对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阻碍。至于遗产管理人推选规则,法工委认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还是全体一致同意的规则,由继承人之间协商确定[6]。有学者认为推选过程是一种决议行为,应当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即共同继承人中的半数以上决议推选出遗产管理人,不同意的少数继承人应当服从多数决[7]。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决议行为只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共同继承人间可以参照决议行为拟定议事规则,减少纠纷产生。


4、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决策规则

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出现在继承人无法推选的情形下,无法推选一是因为继承人数量少无需推选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之间达成一致共同管理遗产,二是继承人间无法推选出受全体认可的遗产管理人。第二种情况尤其凸显了继承人间的矛盾,如果不将此时的决策规则确定,纠纷又将落到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或判决分割遗产之上。决策规则与上文推选规则有相似之处,是全体一致协商同意还是多数决原则。笔者偏向于多数决原则,因多数决方式的事先确定能够有效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也降低了遗产管理行为实施的阻碍。

 

总结

由上文可以看出仅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就存在多种纠纷发生的可能,提前做好遗嘱安排,设定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对自身财产进行梳理以防止遗嘱中遗漏是解决继承纠纷的最佳手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乾坤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共同发布了《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并以家事法律业务部为主体推出了集成式遗产管理人模式,我们衷心希望您做好明天的安排,过好今天的日子。

 

参考文献

[1]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财经法学,2020(06):第51-66.页

[2]杨立新.《中国民法典释评·继承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87页.

[3]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1页.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20页.

[6]同[4]

[7]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