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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的相关问题

发表时间:2021-09-13 09:39:06 作者:张涛

传统的“干涉行政”不断受到“服务行政”理念的频频冲击,单纯的“命令式”的垂直管理模式正在普遍吸纳“协商对话”基础上柔性执法的积极成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行政协议作为一种全新的国家治理方式,已经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近年来,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诸多领域,行政协议已经成为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

行政协议也叫行政契约,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二、行政协议的特征

(一)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必须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协议签订必须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或者实现公共服务的目标;

(三)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

(四)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

(五)行政协议通常受行政法律规范。

三、行政协议的种类

(一)根据协议所基于的行政关系范围,行政协议分为内部协议和外部协议;

(二)根据协议内容,行政协议分为承包协议、转让协议和委托协议;

(三)根据协议是否涉及金钱给付,行政协议可分为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协议和无金钱给付的协议;

(四)根据协议事项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协议分为工业、交通、农业、科技、教育等不同领域的专业协议。

四、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抓住三个环节,一是依法订立协议;二是积极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是在协议出现违约情况时依法处理。

(一)行政协议的订立

1.订立原则:适应行政需要、不超越行政权限、协议内容合法。

2.订立行政协议的方式:招标、拍卖、直接磋商等。

(二)行政协议的履行:实际履行、自己履行、全面适当履行。

(三)行政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行政协议变更:行政协议的变更是指现存的行政协议基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或其他法律事实,在不改变现存协议性质的基础上,对协议涉及主体、客体、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和限制。

2.行政协议的解除:行政协议的解除是指行政协议当事人一方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面履行时,双方当事人提前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变更和解除行政协议的法律后果:行政协议变更后,原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按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因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和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协议解除后,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应该注意,如果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存在违法、违约行为,行政机关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依法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协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意见,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可诉的行政行为

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协议行为均可。

(二)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1.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2.法律规定不可诉的行为;

3.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责令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行为。

(三)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六、行政协议案件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协议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一审行政协议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协议案件。

(二)地域管辖:执行行政协议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集中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协议案件。

七、行政协议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一)行政协议的原告: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的被告: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可以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审理的对象和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先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超越职权;

(二)适用法律;

(三)认定事实;

(四)程序合法;

(五)滥用职权。

九、行政协议的判决

(一)订立行政协议的效力

1.尊重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尽可能保证协议的实际履行,审查协议是否有效;

2.除非行政协议违反了行政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行政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不得否定效力;

(二)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案件

1.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协议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范围等要求全面履行职责义务进行审查;

2.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职责义务的,确认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3.行政协议能继续履行的,还应当同时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全面履行,不得简单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

4.确认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行政协议,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三)单方变更解除的判决

1.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进行审查;

2.只有在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条件完全成就时,人民法院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如果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行政协议能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同时根据请求判决行政赔偿。

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主要在于其目的、内容及行政机关一方的职责,本质上行政协议更多地涉及公共利益,带有公法规范色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会考虑到公共利益这一要素。

行政协议是政府简政放权,转变管理方式的重要方式。规范行政协议必然对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