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改革开放走过了40多年,国民经济不断增长,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敞开的国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让很多中国人在国外留学、定居、投资、置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教育理念的改变,很多中国父母将子女送到国外留学,学有所成后留在国外工作、定居者不在少数。因此,时至今日,涉外继承问题需求甚多。
究竟什么是涉外民事案件,今天笔者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案件涉及内容较多,本文仅摘要与阐述问题相关的案件重要内容)结合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涉外继承的主体、管辖、法律适用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简要阐述和分析。
案例简述
2000年6月1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了《有关买卖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2000年6月19日三方又签订了《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1.845亿港元。《备忘录》第17.2条约定“本备忘录各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买卖股权协议》还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其后,各方又签署了四次补充协议,主要是变更付款币种、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等内容。截至2006年7月6日,黄冠芳先后向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折合人民币121652826.60元以及2000万元诚意金。后黄冠芳于2008年1月1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死亡。黄冠芳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与苏月弟于197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黄艺明、黄世明。黄冠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冠芳生前没有立遗嘱,黄冠芳的法定继承人均对放弃继承权作出了声明。苏月弟以经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黄冠芳的遗产。黄世明以经我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黄冠芳遗产的继承。
2010年9月2日,苏月弟与黄艺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署的《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2.341亿元人民币(包括《备忘录》约定的诚意金2000万元、第四次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已支付的2000万港元、人民币9350万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861217元,合计人民币141652826.6元。诚意金200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6月19日起计算,其余款项的利息从2002年1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1日)、依约支付损害赔偿金4500万港元。
一审过程中,黄艺明、苏月弟确认,2002年1月25日之后黄冠芳没有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过款项。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及其后签订的《买卖股权协议》和四份《补充协议》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如下款项:人民币98361217元减去2500万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扣减);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苏月弟、黄月明、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下面就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主体、管辖、法律适用问题,分别进行简要分析。
一、涉外民事案件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规定可知,只要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包含涉外因素,如主体涉外,即华侨或者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客体涉外,即中国公民继承境外遗产;继承涉及的有关法律事实涉外,例如遗嘱在国外订立。以上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都是涉外继承案件。另外,在涉港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不同情况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中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按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涉外继承主体是否适格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之一是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在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这是本案的先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艺明系是以黄冠芳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益,苏月弟系以黄冠芳夫妻财产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黄冠芳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黄艺明是黄冠芳的合法继承人,黄艺明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于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是本案系争财产的共有人,是正确的。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分别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一审期间,2010年10月12日周大福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2010年10月29日亨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
由于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且被告在国内均无住所地,故本案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合同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以及代表机构住所地均可作为判断内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均在香港签订,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亦在香港,被告均为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又没有设有代表机构,故香港法院无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是,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意味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首先,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虽名为《有关买卖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以及《买卖股权协议》,但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来看,不仅涉及到股权转让,而且涉及到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对此,广东高院在一审裁定中既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一方面确认合同内容涉及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而另一方面又将本案仅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有失妥当。更为重要的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涉及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而宝宜公司作为周大福公司与亨满公司的债务人,就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广东高院即以宝宜公司无须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为由,依职权将原审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列为被告的宝宜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实属欠当,依法应予纠正。由于黄艺明、苏月弟在起诉时将宝宜公司列为被告,且宝宜公司在国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即宝宜公司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诉讼时效即应当根据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1)(a)规定,基于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之日起计六年。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六年正确。
2.关于本案案由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定性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从本案诉争合同的内容看,包括两方面权益转让,一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冠芳,二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其对宝宜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因此,本案实质系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及其所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应予纠正。黄艺明、苏月弟关于本案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涉及债权转让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案由仍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综上,在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也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大陆的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有关香港法律规定极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著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