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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设计费用如何支付?

发表时间:2021-09-24 10:30:45 作者:关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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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言,合同无效,设计费用如何支付呢?

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设计成果系设计单位根据发包人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成果,即使合同无效,也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笔者通过搜索司法实践判例,总结出以下几种裁判规则:

第一,设计合同无效但发包人使用设计成果的,参照《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折价补偿设计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10号《嘉珀设计工程顾问(香港)有限公司、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嘉珀公司已向和昌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鉴于案涉设计活动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类似,嘉珀公司对工程设计投入了劳务和智力劳动,和昌公司取得了嘉珀公司的设计成果,即使合同无效也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精神,即使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和昌公司亦应对取得嘉珀公司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对价。”

第二,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酌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01号《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圣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09号合同所约定的“圣来·阳光城”项目为商品住宅,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该合同的签订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圣来公司和瑞林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于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09号合同的标的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双方的过错,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瑞林公司不需要再履行的附随义务部分的价款,酌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的事实亦清楚明确。

第三,设计合同无效,设计成果是否能被使用也不确定,法院酌定判决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支付部分劳务费用。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2558号《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意境公司不具备法定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从双方过错程度分析,双方均有过错。意境公司无相应设计资质仍与乐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没有明确告知乐颐公司其没有相应资质,且标题为设计合同而非咨询合同,故意境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无效后果承担责任。而乐颐公司在签订如此重大项目及标的的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对方意境公司的资质而没有审查,且双方合同中明确写明需要有由资质公司的配合方,即乐颐公司应注意到意境公司没有法定的资质,乐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审慎义务,对此亦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无效后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合同无效,导致设计方案不能进行备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意境公司的设计成果是否被有资质方使用,是否将来能具备设计验收的条件,也无从考验,故意境公司要求乐颐公司继续给付其设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双方基于无效合同的履行中,意境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并交付了乐颐公司,而后面项目的不能进行并非是意境公司的原因,故乐颐公司要求返还全部设计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及意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投入的人力、物力,及付出的劳动成果,本院酌定意境公司返还乐颐公司100万元(注:本案总设计费为2340.8万元,2014年3月10日乐颐公司支付意境公司定金223.2万元,2017年2月22日乐颐公司支付意境公司设计费309.024万元)。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211号《九江市中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也有类似的裁判观点,江西省高院认为,迈思公司隐瞒其不具有涉案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华侨大厦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自始无效,对《华侨大厦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无效,迈思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雅公司在再审时认可其没有直接审查迈思公司的建筑设计资质,对如此大规模的建筑设计,不审查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存在过错。鉴于中雅公司未对迈思公司的建筑设计资质予以审查,且中雅公司同意对迈思公司未采用的设计支付一定报酬,考虑到迈思公司的建筑设计虽未采用,但迈思公司交付设计方案付出了劳动,本院酌定判决中雅公司支付迈思公司设计劳务费50万元。

第四,设计合同无效,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设计单位未按要求启动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560号《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现为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条款失去了合同的基础,不应当参照适用。此时上海建筑设计院对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而上海建筑设计院在一审和本院二审中,经多次释明均未按照要求申请启动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实务总结

通过对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设计成果是否实际使用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原因在于设计成果系设计单位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其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因此不具有返还价值,只能进行折价补偿。如发包人已经采用设计成果的,此时应参照原合同计价条款的约定对设计单位进行折价补偿;如发包人虽未使用但已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此时也应对设计单位进行折价补偿;如发包人既未确认也未使用设计成果,此时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由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支付劳务费用。

根据设计合同的特点,为避免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笔者建议发包人和设计单位在签订或履行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发包人注意事项

(1)在签订合同时,要认真审查对方的资质,避免因设计单位缺乏资质导致设计合同无效。

(2)在收到设计单位的阶段性设计成果后,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书面确认;如有异议应向设计单位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明确修改期限,最好是以书面形式提出,避免造成默认设计成果的被动局面。

(3)发包人应在施工设计开始前完成规划报批手续,避免发生规划未得到批准,导致额外支付设计费。

(4)在设计过程中,对设计周期延长、设计内容变更等情形,双方应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明确。

2.设计单位注意事项

(1)在签订合同时,应在自身资质等级的范围内承揽设计项目,还要认真审查设计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避免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设计合同无效。

(2)设计单位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形式和质量提交设计成果,避免因违约承担相应责任。

(3)设计单位在开始下一阶段设计工作之前,应得到发包人对上一阶段设计成果的书面确认,避免在未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下一阶段设计。

(4)对于发包人提出的未在合同中约定的额外工作量,双方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对设计费用进行另行约定。

(5)因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设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所以如存在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形,设计单位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就设计费金额及支付与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设计费用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