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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建设工程的各责任主体均负有保质保量建设、施工的法定义务。那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各个责任主体都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亦或是只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区分工程各参与方的相应责任,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如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怠于履职,应对质量问题分别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10月,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与黄山设计院签订歙县金竹地质灾害点移民安置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2013年1月4日,安华公司与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黄山双星公司。
三、该工程于2013年3月份施工,同年7月份竣工。在地基验槽验收时,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黄山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均未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上签名盖章,而是采取一次性补签的办法。未能检查安华公司建造的地基基础(含桩基础)是否全部进入稳定的持力层中,致使地基验槽合格,安华公司进入下一工序施工。随后,黄山双星公司、黄山设计院对安华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四、自2014年3月份开始,部分安置户陆续到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处反映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
五、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委托某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对100幢房屋进行鉴定,其中16-1#等21户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和技术措施不完善等。
六、于是,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将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设计院、黄山双星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共同连带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七、法院判决:歙县金竹地质灾害点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黄山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过对100幢房屋的鉴定,房屋地基基础全部进入持力层,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进而造成结构墙体出现裂缝。
安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桩基础部分人工挖孔桩未进入设计持力层或者进入持力层深度不满足要求,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致使上部结构部分墙体产生裂缝,安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负主要责任。
黄山设计院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在地基验槽验收时,未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上签名盖章,而是采取一次性补签方式签字。且对安华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签字验收合格。因其未正当履行职责,应对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墙体裂缝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黄山双星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安华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履行监督管理及检验的职责。正因为黄山双星公司未正当履职,未能检查安华公司建造的地基基础(含桩基础)是否全部进入稳定的持力层中,致使地基验槽合格,造成涉案房屋质量问题,黄山双星公司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作为歙县金竹地质灾害点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黄山双星公司履行监理职责。担是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故此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对发生房屋墙体裂缝的质量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
实务总结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竣工验收仅为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接受工程、支付价款即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不能否认质量缺陷损害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因此,实践中,应当结合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的不同,具体分析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法律赋予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而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以上五个单位。
一、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4)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5)重点工程未实行监理,造成损失的;(6)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等。
二、勘察、设计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
(1)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3)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4)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不真实、准确;(5)设计单位未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6)因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违规制定生产商。
三、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3)施工质量不合格,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4)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5)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6)未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及教育培训制度。可见,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2)转让工程监理业务;(3)未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等。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来源
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与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9)皖1021民初3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