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日渐增多。当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民法典》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哪些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为遗产管理人,除了大家通常知道的继承人、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否还有其他人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下面笔者结合真实案例就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适用的法律程序及继承纠纷诉讼正在进行时,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申请作为遗产管理人等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案例概述:2020年3月31日,黄某写了一份遗书,内容是“如果我不清醒或死亡了请把公司的钱由我哥哥处理”“在单位上的钱,公积金之类的全由哥哥黄杰处理”。2020年4月27日,黄某从公司职工住宿楼六楼跳下,当场死亡。经查,黄某之父于2004年5月1日去世,其母亲于2008年1月12日去世。2020年3月27日,黄某与其妻离婚。黄某之子于2003年8月15日出生,黄某之女于2016年3月17日出生。黄某去世后,黄某之子及黄某前妻不同意黄某的财产由黄杰管理,于是黄杰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法院经审理,判决指定黄杰为黄某在其公司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遗嘱人在遗嘱中指明其某部分遗产将由某人进行“处理”时,被指定之人实际上即为《民法典》中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因遗嘱人的其他亲属对此并不认同,遗产管理人在行使其管理职责时受到阻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对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进行确认。黄杰在申请法院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时,即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但是,因本案中黄某在遗书中仅表明让其哥哥黄杰处理其在公司的钱,所以,法院判决指定黄杰为遗产管理人时也明确“黄杰为黄某在其公司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假设黄某去世时还留有其他遗产,就其他遗产,黄某的哥哥黄杰不能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对其进行管理。
二、申请遗产管理人的法律程序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申请遗产管理人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适用一审终审制,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能再提起上诉。
三、继承案件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申请作为遗产管理人
案例概述:被继承人杨某夫妇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19年4月22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立遗嘱,共育有五个子女,一个女儿四个儿子。女儿于2007年4月17日去世,育有一子小徐。小儿子于2004年3月17日去世,无继承人。杨某夫妇留有五套房产。2020年12月,因各继承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了继承纠纷的诉讼。2021年4月,小徐又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要求杨某夫妇的三个儿子将其控制的杨某夫妇的五套房产交由小徐管理。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小徐的申请。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之一是,法院认为,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管理遗产的现状,尽量避免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小徐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纠纷已经在该院提起了诉讼,而且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同时,现在明确知道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杨某夫妇的三个儿子控制管理,则小徐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遗产的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民法典》实施后,如果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者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各继承人之间不仅对遗产分配有争议,又不能一致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如果在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已经将继承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并且案件尚未判决,法院极有可能根据案件情况,为了避免纠纷进一步扩大,驳回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
综上所述,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暂分析至此,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