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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当事人能否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发表时间:2021-10-13 13:36:24 作者:关炳峰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经常会遇到因当事人签订黑白合同或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一旦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能否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下面,我们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对此分析解读。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同时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案情简介

一、2010年3月23日,鸿翔公司与盈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鸿翔公司承建盈佳公司开发的北城国际B区17#、18#楼工程,合同工期为550日历天。《施工协议》签订后,鸿翔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开始施工。

二、2012年6月22日,盈佳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如在2012年8月1日后逾期完工和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盈佳公司支付鸿翔公司工程款合计7600余万元。

三、《补充协议》签订后,鸿翔公司对后续扫尾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鸿翔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

四、2012年11月3日,盈佳公司采取清场行为使鸿翔公司退出施工。并与另一家新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此外,2010年5月10日,盈佳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盈佳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将约24897.07平方米的超市(即17#、18#楼的商业部分)交付给北方公司,逾期按每平方米月租金90元支付租金损失。

五、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盈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00余万元和利息450余万元,并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盈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鸿翔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工程扫尾款共计4500余万元、赔偿损失3361余万元。

六、一审法院认定①本案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即签订该《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②《施工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因该合同无效,盈佳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失去合同依据,故认定盈佳公司的上述各项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③关于盈佳公司反诉请求赔偿3360余万元的问题,鸿翔公司未信守承诺,工期严重逾期仍未完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对于给盈佳公司造成逾期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盈佳公司采取单方清场行为,虽然系因鸿翔公司未信守承诺,但其行为亦不妥当。因此,鸿翔公司与盈佳公司应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参照盈佳公司与北方公司《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交付标准,计算得出鸿翔公司应赔偿盈佳公司损失8835970.14元。

七、鸿翔公司和盈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后,盈佳公司虽然未能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有部分过错,但是鸿翔公司至被清场时,仍未完成工程,对工程逾期有较大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鸿翔公司向盈佳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60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鸿翔公司应否赔偿盈佳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诚信原则,鸿翔公司应按照其与盈佳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完成工作任务,否则盈佳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鸿翔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7月31日交付工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施工协议》无效,其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盈佳公司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鸿翔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不予支持。

盈佳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向鸿翔公司计算损失,但是盈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告知鸿翔公司上述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北方公司支付赔偿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北方公司与盈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确定盈佳公司的损失,依据并不充分。应予以纠正。二审中,盈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北方公司支付3000余万元赔偿款。

最高院认为:第一,鸿翔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会导致盈佳公司向业主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第二,逾期交付工程使盈佳公司投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盈佳公司有实际损失。第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鸿翔公司对工程逾期可能给盈佳公司造成损失的金额应有预期。第四,《补充协议》签订后,盈佳公司虽然未能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有部分过错,但是鸿翔公司至被清场时,仍未完成工程,对工程逾期有较大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酌定鸿翔公司向盈佳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600万元。

实务总结

通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的一方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即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按照通说,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2)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这是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以本案所述的工期延误为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亦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否则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以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明确了“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有人认为“这是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对此,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较多,有时损失大小无法具体确定,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损失,这只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这也与《民法典》793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是一致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

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6号

参考资料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2页;

2.李永军:《合同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

3.雷继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