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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录用意向书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追究用人单位缔约过失责任

发表时间:2021-09-22 10:15:50 作者:赵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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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岗位、薪资、拟入职的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向上一家用人单位提出离职并取得离职证明,新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文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判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裁判要旨

载明薪资、岗位、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录用意向书是用人单位希望与劳动者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劳动者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收到新用人单位的录用意向书并且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向上一家用人单位提出离职并且取得离职证明后,新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取消录用的行为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6日,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向原告陆某发出录用意向书,意向书载明:经管理层慎重考虑,将录用原告担任资深Net工程师,期望到岗时间2018年8月15日。

原告收到上述录用意向书后,将相关简历信息发送被告人事。被告人事告知其入职前提供“离职证明、银行卡信息、学历学位复印件”。原告回复“好”,并在录用意向书落款处签字后发送被告人事。

2018年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玫琳凯上周五通知变动,他们的职位要往后延啊。”原告回复:“什么意思,我都离职了。”被告人事答复:“我们还在等他回音啊,所以第一时间来通知你。”之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

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57,000元。2018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通字第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000元(按月工资19,000元计算3个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6222号民事判决:被告掘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于2018年11月17日生效。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信原则贯穿合同交易的各个环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进行协商、谈判也要遵循诚信原则。在这个阶段合同并未成立,但一方对另一方在协商、谈判中实施的行为已经产生合理的信赖。

本案中,被告人事Kevin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录用意向书,载明原告的薪资、岗位、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并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签字以表示确认,原告收到后将相关简历信息发送被告人事,原告签字后于当日将录用意向书通过微信发送被告人事。

被告人事发出的录用意向书的性质是被告希望与原告订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建立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8月14日原告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希望按照录用意向书的约定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取消录用的行为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律师分析与实务总结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信原则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三种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分述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谈判协商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诚信原则要求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中,当事人的一些不诚信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放在个案中分析、判断。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不能以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只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其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也可以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的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受损失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获得的利益。

案例来源

陆某诉掘新公司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纠纷(2018)沪0114民初1622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