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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经常会遇到合同无效或对计价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况,对此,司法机关通常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那么针对鉴定机构按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的两种鉴定结论,司法机关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呢?下面结合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1月1日,环盾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同日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翼缘板轧制厂,厂房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合同价款是452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厂房建筑面积18601平方米,合同价款1186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轧钢厂房,厂房建筑面积28254平方米,合同价款是988万元。
二、后环盾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君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
三、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环盾公司将永君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环盾公司冒用虚假资质,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
四、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922.82元。另作出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得出工程总造价市场价值为9875225.20元,后更改为11355354元。
五、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按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部分中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支持了原告诉请。环盾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环盾公司仍不服,向检查机关提出申诉,山东省高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按鉴定的工程造价15772204.01元支持了环盾公司的诉请。永君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
六、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总造价应按市场价11355354元结算,撤销了山东省高院的判决,鉴于一审判决后,永君公司没有上诉,而且在二审判决做出后也没有提起再审申请,遂维持了一二审判决确定的12097423.01元,作为永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实务总结
《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定额计价是建立在以政府定价为主导的计划经济管理基础上的价格管理模式,它所体现的是政府对工程价格的直接管理和调控。在定额计价模式下,工程造价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预算定额和相应的配套文件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定额体现了编制时间点的常规建筑物在合理的劳动组织、合理的材料消耗和机械使用量的前提下分部分项工程的直接费以及人工、材料、机械的社会平均水平消耗量。
对于合同无效或对计价标准约定不明时,是通过定额计价还是市场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应以定额计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标准。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对合同约定的一次包死的建筑工程,如合同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对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有补充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补充约定的,应按照当地现行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对未完工的工程,应从合同总价款中相应扣减按现行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出的未完工程的造价”。第二种观点则是本案所述观点,即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以市场计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标准。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民法典》等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特别是2020年7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明确提出将逐步停止发布工程预算定额,推行“清单计量、市场询价、自主报价、竞争定价”的工程计价方式,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这是从国情出发,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有效释放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逐步停止发布定额后,将促使企业逐步建立起自身的定额和相应的项目单价,由市场竞争形成发承包价,减少政府参与市场竞争,与国际接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据前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依照规定履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