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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表时间:2022-02-08 16:54:10 作者:政府部 劳动部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经认真研读修订草案条文,结合近三十年的执业经验和当前社会的实际需要,由政府业务部和劳动法律事务部律师团队共同总结整理出相关修改建议,并已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近期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本所律师经认真审阅并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1. 建议将“妇女”修改为“女性”。

修改理由:

从我国传统习惯来看,“妇女”一般是指已婚女性,而该法并未就“妇女”作出规定,且适用主体还包括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女童,如将其也纳入妇女概念范畴,与我国传统观念不符。此外,从立法本意来看,本法所保障的主体是以性别划分,并非以年龄、是否已婚进行划分,亦即凡是女性均可适用本法,将名称修改为“女性”,有利于社会公众正确理解、适用该法律。

2.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

建议修改为: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女性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女性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女性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国家保护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同时应当定期检查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继续执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修改理由:

暂时性特别措施不能任意采取,应当保证其能够达到实现或促进男女平等的目的,若已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效果不佳,则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取消。

3.第十七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建议修改为:

第十七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鼓励和支持女性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修改理由:

对于女性担任领导成员,还应根据实际能力,各方应给予的是鼓励和支持。

4.建议在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中增加一条:“单身女性生育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及其他福利待遇。”

增加理由:

目前未婚生育情况较为多见,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婚生育女性是否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及“三期”待遇规定不明,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未婚女性生育与已婚女性生育并无本质不同,不应区别对待,相反,未婚女性生育存在各个方面的困难,更加需要法律的保障。

5.第五十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 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

(一) 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 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 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 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 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条 禁止违背女性意愿, 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

(一) 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 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 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 视频等;

(四) 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 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女性可以向所在单位、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居住地的妇女联合会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及时处理, 并应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女性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予调查处理,并根据行为性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受害女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修改理由:

本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受理受害女性投诉的单位及机关,因此建议进一步确定处理该类投诉的主体,建立权责明晰的性骚扰投诉渠道。根据现实情况,由于很多性骚扰的行为均发生于用人单位或学校,由这些单位受理相应投诉能够更加及时、便利地解决受害女性面对的问题。没有所在单位、学校或不想在所在单位、学校解决投诉问题的受害女性则可以选择向居住地的妇女联合会进行投诉,并由妇女联合会负责协调其他机关解决受害女性投诉的问题。

另外,针对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受害女性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是否能够得到公安机关的切实处理是解决受害女性现实问题的重要保障。如不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处理责任,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因受案权限不明晰以及无受理的明确规定等问题,未对案件进行必要调查及处理,而使受害女性丧失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建议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具体处理措施,保证受害女性得到有效的救济。

6.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隐私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修改理由:

本条款侧重于对女学生生命、身体、健康安全的保护,但并未关注女学生隐私保护的现实需求。学校作为女学生重要的学习、生活场所,女学生隐私被泄露的事件比比皆是,不仅严重损害了女学生的心理健康,甚至发生的不可挽回的后果,给家庭、社会、国家都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伤害。因此,从法律层面赋予学校保护女学生隐私安全的义务势在必行,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全面保护女学生安全的作用。

7.第五十四条 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  女性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女性决定送养子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五章收养的有关规定;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受性侵害的女性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旨在保护遭受性侵害的女性的权益。与此同时,因受不法侵害而降生的孩子的人格权益同样应予以关注和保护。因此受侵害女性单方决定送养子女的权利应受到适当限制。规定送养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平衡女性及子女权益,并与民法典收养规定有效衔接。

8.第五十六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同居、离婚之后, 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个人隐私。

妇女遭受上述暴力侵害或者面临上述暴力侵害现实危险的,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同居、离婚之后, 纠缠、骚扰女性,泄露、传播女性个人隐私。发生前述情形的,女性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予调查处理,并根据行为性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女性遭受上述暴力侵害或者面临上述暴力侵害现实危险的,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修改理由:

当前现实生活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件大量存在,尤其是在男女交往过程中,男子以纠缠、骚扰女性或泄露女性个人隐私等手段,恐吓、威胁女性,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极大侵害了女性的人身权、财产权,严重危及女性的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因此,应对此行为予以法律明文规制,明确保护措施,真正起到保护受害女性的作用。

9.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妇女获得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满足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国家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体系,为孕产妇、更年期妇女以及遭受家庭暴力、性骚扰或者性侵害妇女提供心理支持。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女性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女性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女性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女性获得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满足女性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国家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体系,为孕产妇、哺乳期、更年期女性以及遭受家庭暴力、性骚扰或者性侵害女性提供心理支持。

修改理由:

哺乳期女性同样需要国家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体系提供心理支持。保护哺乳期女性权益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规中已经有类似的规定。

10.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开展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等健康检查。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妇幼保健机构,为女性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女性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女性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开展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等健康检查,重视女职工健康问题,同时对于检查结果应当保密。

妇女联合会或相关女性组织应配备基本的心理辅导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或情感疏导服务。

修改理由:

针对本条第三款的修改理由是:国家在对女职工生理健康保护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对女职工个人隐私进行合理保护,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体检结果的保密义务,可以打消女职工担心隐私泄露而不愿进行体检的顾虑。

增加本条第四款的理由是:当前社会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女性不仅要完成工作上的任务,同时还主要承担着照顾家庭、老人、孩子等家务劳动,背负着来自各方面的多重压力。生理上的不健康、不舒服往往容易发现,而心理不健康却易埋藏,以致越积越严重。媒体时有报道女性因心理疾病导致的极端事件。心理健康每时每刻都在影响人的生理健康,只有生理和心理都处于健康的状态,才是真正的健康。明确妇女联合会或相关女性组织配备基础的心理辅导机构,通过提供基础的心理治疗,有利于女性的心理健康,进而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

11.建议在第六章增加一条:“国家应当建立独居女性保障机制,加强对独居女性的关注及保护。针对有需要的独居女性,国家给予一定的帮助。”

增加理由:

2021年,我国有近9200万人独居,其中,近4000万是独居女性,其中18-35岁的女性中,超七成独居2年以上,安全问题成独居女性最担心的问题。针对独居女性群体的保护目前仍然存在立法空缺,应当考虑将这一群体纳入女性权益保障的范围之内。

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

2022年1月